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31號
KSDM,108,簡,423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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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260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 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羅盛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詐得告訴 人溫永富提供之載送服務,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財物以外 之勞務;又佯裝具還款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溫永富陷於錯 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90 元,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於 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 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詐得載運 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惟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已就該等事實為辯駁,對其程序與實體上利益



均無影響,爰予以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復又 詐取他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及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所詐得財產上利益與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患 有躁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 290 元、車資利益835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復經證人溫永富證述甚詳,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依其 性質不能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 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機車2 輛, 雖各屬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 等機車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義順、告訴人碧紫惠,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應認上開失竊車輛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01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羅盛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8時30分許,途經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黃義順機車鑰匙未拔取 之際,徒手將黃義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動騎乘而去(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竊取 該機車得手。嗣經黃義順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 之機車1台、鑰匙1串(業已發還黃義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趁碧紫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碧紫 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而去(價值1萬元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碧紫惠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碧紫惠)。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8年6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8搭乘溫永富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並於車程中向溫永 富佯稱借款,購買玉蘭花、口香糖、飲料(共價值290元) ,到達高雄市○○區○○街00號目的地時,又向溫永富佯稱



大樓管理員將幫忙付車資835元。嗣溫永富發覺遭騙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碧紫惠、溫永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羅盛偉之供述。
2.被害人黃義順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羅盛偉之供述。
2.告訴人碧紫惠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羅盛偉之供述。
2.告訴人溫永富之具結證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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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