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意誠
李坤明
曾慧菁
余松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意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坤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慧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松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7 行更 正為「108年11月6日起,李坤明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曾慧菁及余松霖均以每日薪資1,000元,受雇於潘 意誠…」,第14行更正為「潘意誠再向贏家以每贏1000元抽 30元抽頭金之方式抽頭」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意誠、李坤明、曾慧菁、余松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意誠自 108 年11月2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李坤明、曾慧菁、余松霖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4 日2 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 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 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已載明於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復衡酌被告李坤明、曾慧菁、余松霖均有賭博前科,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渠等動機、手段、分 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意誠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62頁),核與被告李坤明、曾慧菁 、余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36、5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 乃被告潘意誠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潘意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12萬元,為被告潘意誠所有, 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李坤明、曾慧菁、余松霖因受僱於被告潘意誠而分別領 有日薪1500元、1000元、1000元,每日領取,共7日(自108 年11月6 日至為警查獲前一日,無證據顯示查獲當日之薪資 已領取),是被告李明坤共領有薪資1萬500元,被告曾慧菁 及余松霖各領有薪資7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警卷第22
、34、49頁、偵卷第59、61頁),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 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1副 │
├──┼────────┼─────┤
│ 二 │骰子 │1盒 │
├──┼────────┼─────┤
│ 三 │夾子 │1批 │
├──┼────────┼─────┤
│ 四 │號碼牌 │1袋 │
├──┼────────┼─────┤
│ 五 │押寶盒 │1個 │
├──┼────────┼─────┤
│ 六 │監視器鏡頭 │1個 │
├──┼────────┼─────┤
│ 七 │抽頭金 │新臺幣3萬 │
│ │ │400元 │
├──┼────────┼─────┤
│ 八 │賭資現金 │新臺幣12萬│
│ │ │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潘意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坤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慧菁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松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意誠、李坤明、曾慧菁及余松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意誠自民國108年11月2日23時許 起至同年月14日2 時18分被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座落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提供天九牌、骰子、押寶盒 等物為賭具,經營賭博場所,李坤明、曾慧菁及余松霖則自 108 年11月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之薪資,受 雇於潘意誠在賭場工作,李坤明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曾 慧菁及余松霖則負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2-2938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賭客進入賭場,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處 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客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作莊, 莊家與其餘賭客以所取得之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 為100 元至6,000元不等,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 贏,潘意誠及李坤明再向贏家以每贏1,000 元抽30元抽頭金 之方式抽頭。嗣警方於108年11月14日2時18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意 誠、李坤明、曾慧菁、余松霖,賭客蔡世億、陳威名、王賜 福、侯賜旺、李小龍、凌金玉、朱修民、洪秀碧、郭啟裕、 吳秀娥、蔡玉素、劉怡伶、曾文昌、黃荻洪、蘇百祥、陳雅 娟、吳崑龍、張玲、劉志明、蔡華美、許益源、王敏蓮、胡 聖斌、王志勇、陳三秀、蔡昭輝、潘進士,及在場旁觀之詹 玉燕、秦桂蘭、陳小梅,並扣得現金15萬400元、天九牌1副 、骰子1盒、夾子一批、號碼牌1袋、押寶盒、監視器鏡頭各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意誠、李坤明、曾慧菁及余松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世億 、陳威名、王賜福、侯賜旺、李小龍、凌金玉、朱修民、洪 秀碧、郭啟裕、吳秀娥、蔡玉素、劉怡伶、曾文昌、黃荻洪 、蘇百祥、陳雅娟、吳崑龍、張玲、劉志明、蔡華美、許益 源、胡聖斌、王志勇、陳三秀、蔡昭輝、潘進士警詢證述之 情節,證人即賭客王敏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 情節,及證人詹玉燕、秦桂蘭、陳小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扣案現金15萬4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 盒、 夾子一批、號碼牌1袋、押寶盒、監視器鏡頭各1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潘意誠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意誠、李坤明、曾慧菁及余松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4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8 年11月2日23 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18分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1盒、夾子一批、號碼牌1 袋、押寶盒、監視器鏡頭各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潘意誠所有,而扣案現金15萬400 元係犯罪所得,請均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