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12號
KSDM,108,簡,411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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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聯翻拍照片1 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被告於審理中具 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 關係,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2 紙在卷可佐 ,足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 ,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僅因懷疑父親住院之醫藥費並非告訴人支出而心生不滿,即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其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並告訴人無意調解亦為未能和解因素之 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罹患新血管及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審酌雙方未能和解,且被告尚未實際支付告訴人醫療 費用或其他損害,而告訴人迄今仍無意原諒被告,故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辯稱該鋁棒係其子所有之物(偵卷第13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秋心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來不睦。緣二人之父黃鴻藏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上午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 黃秋心與其男友胡裕明前往醫院接父親回家,乙○○因懷疑 父親住院之醫藥費為一名「紅阿姨」之長輩支出而非黃秋心 ,兩人發生爭吵,乙○○遂傳送LINE簡訊要求黃秋心回來家 裡說清楚。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黃秋心胡裕明帶父親回 到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後,再度與已經等在家中之 乙○○發生爭吵,黃國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 毆打黃秋心,致其受有頭皮發紅、疼痛,右手腕部多處抓傷 、左手3X0.5 公分發紅、左大腿4X4.5 公分瘀傷、左下肢 10X4公分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黃秋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祝鳳、胡 裕明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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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