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59號
KSDM,108,簡,4059,2020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12月」更正為「 10月」,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部分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均有處罰之明文。其中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所以規定須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始應以刑罰相繩,係立法者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 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 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 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 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 認者為限,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 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 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 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 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初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該規定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又其中規定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 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第1 項前段、第268 條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 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 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 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查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經營之簽賭站,有供不特定之賭客 得至該處進行六合彩簽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獲覆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1 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10970037100 號函在卷可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108 年8 月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並與之對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附件所示簽賭站之 規模、期間,其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除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 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 值之形成外,亦容易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 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108 年8 月起經營本件簽賭站,每週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1 至2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足推認其迄至同年10月24日被查獲 止,至少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約1 萬1000元【計算式:1000 ×11週(未足週不計)=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港彩專刊 │1本 │
├──┼───────────────┼────┤
│ 2 │六合彩簽賭單記事本 │1本 │
├──┼───────────────┼────┤
│ 3 │六合彩簽賭單 │1疊 │
├──┼───────────────┼────┤
│ 4 │手機 │1支 │




├──┼───────────────┼────┤
│ 5 │六合彩名牌單 │1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黃千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8月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賭客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賭金 新臺幣(下同)70元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 定賭博輸贏,中「單號」或「2星」、「3星」、「4星」者 ,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及不詳金額之獎金,如 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黃千真所有。嗣於108年12月 24日1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黃千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搜索, 並扣得港菜專刊1份、六合彩簽賭單記事本1本、六合彩簽賭 單一疊、手機1支、六合彩名牌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千真,自108年8月某日起至 108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 均屬接續犯。被告黃千真以法律評價上之一接續行為觸犯上 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