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川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貴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貴川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聯穎車業行(獨資商號,負責 人郭建杉)購買MTF-0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竟變易持有 為所有,擅自處分該車質押借款,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其與聯穎車業行調解成立,願給 付聯穎車業行新臺幣(下同)7萬5仟元,有調解筆錄為證, 足認已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侵占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考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同調解筆錄 ),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
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 明。
六、聯穎車業行已可持前揭調解筆錄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 產取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調解負擔賠償聯穎車業行之賠償 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屬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七、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支 ),因被告將之質押借款,經立大當鋪店長羅參和轉售予訴 外人施宏珉,而於其胞兄施夆霖騎乘途中因交通違規而遭警 盤查扣押,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緝字卷第115-121、125-131頁),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之物,且依前述,因被告與聯穎車業行調解成立,本院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故就該機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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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黃貴川願給付聲請人聯穎車業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分│
│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
│ 。 │
│(二)餘款柒萬元,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 │
│ 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伍仟 │
│ 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貴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川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母親陳美麗(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 000 號「非常ㄐ一車店」,並向郭 建杉經營之聯穎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總價新臺幣(下 同) 8 萬 100 元,雙方約定,黃貴川僅需先繳納頭期款 1 萬 5,000 元,並自 106 年 11 月 14 日起,分 18 期,每 期應繳納 4,400 元予郭建杉,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所 有權仍屬郭建杉所有,黃貴川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 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由陳美麗擔任連帶 保證人。詎黃貴川於 106 年 11 月 14 日取得該機車之占 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將該機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 0 號之 「立大當鋪」質押借款 1 萬 2,000 元。嗣因黃貴川未曾繳 付分期付款金額,且行蹤不明、聯繫無著,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建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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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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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貴川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向聯穎車業行辦理分期付│
│ │述 │ 款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支付自│
│ │ │ 備款,迄今未繳交任何分期價│
│ │ │ 金之事實。 │
│ │ │2.坦承因為在高雄沒有工作,而│
│ │ │ 以本件車輛向「立大當鋪」質│
│ │ │ 押借款1萬2,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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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理人尚富國之警詢│證明被告之購車經過及迄今未繳│
│ │及偵訊之供述 │納分期價金之事實。 │
├──┼───────────┼──────────────┤
│3 │聯穎車業行售車分期資料│上述雙方約定事項。 │
│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
│ │約書、切結書各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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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立大當鋪 108 年 4 月 3│佐證被告於 106 年 12 月 15 │
│ │日陳報狀暨所附之當票、│日以上開機車向「立大當鋪」質│
│ │被告身分證影本 │押借款 1 萬 2,000 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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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052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之罪,則 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 ,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 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 ,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 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 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 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 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廢 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 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 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刪除,修 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 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 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 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 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 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 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 即無適用餘地。
三、而被告向郭建杉所經營之聯穎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則 被告擅將持有之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 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