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YO WARNI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19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ETYO WARNI 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以東 方航空快遞包裹方式,自印尼之雅加達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第8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並以編號CX/07/0A4/XH134 、提 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 號簡易申 報單申報進口」,倒數第2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通關時經 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發覺有異,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私菸」,證據部分補充「ADI MULYONO 之護 照、居留證、服務處所及比對照片」、「SETYO WARNI 提供 ADI MULYONO 之照片及電話號碼截圖照片」、「SETYO WARN I 之護照、居留證、服務處所、年籍資料及比對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1.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 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經查:被告SETYO WARNI 及共犯ADI MULYONO 以航空快遞私菸地點在印尼之雅 加達,此有快遞貨運單3 張(見偵一卷第34-1至34-2頁)在 卷為憑,其等又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故被告自我國領土 以外之印尼之雅加達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該 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稱輸入私菸甚明。
2.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載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1 年11月26日台財 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
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 條( 1,000 支)、雪茄125 支、菸絲5 磅。二、酒:5 公升。此 有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公告事項在卷足憑。再查:被 告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8,384 支( 1,984+6,400=8,384 ),已逾1,000 支,依上開公告事項, 自屬處罰範疇。
3.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與共犯ADI MULYONO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 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 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為外籍疑工,對於相關法規認識或有不足,且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雖數量非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檢警全 數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案尚非居於主要支配角色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之情節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現為移工身分,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考 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1.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 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法查獲之私 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 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
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或沒入之,於106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菸酒管 理法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係被告未經申報並獲許可而輸入 我國境內,已如前述,且依移送書記載現由臺北關查扣保管 中,足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3.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共犯ADI MULYONO 會給其新臺幣1,000 元 之報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33 號 卷第13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該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
│編號│私菸品名 │數量(支) │
├──┼───────────────┼──────┤
│ 1 │GUDANG GARAM │6,400 │
├──┼───────────────┼──────┤
│ 2 │SAMPERNA A MILD │1,984 │
├──┴───────────────┼──────┤
│合計: │8,384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9號
被 告 SETYO WARNI
男 40歲(民國68【西元1979】年7
月9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尼國籍人
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YO WARNI與其印尼籍友人ADI MULYONO(另案偵辦)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 私菸之犯意,約定由ADI MULYONO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印尼籍友人,購買印尼製之「GUDANG GARAM」牌香菸 6400支及「SAMPERNA A MILD」牌香菸1984支後,由SETYO W ARNI擔任航空快遞包裹收件人,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 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抵桃 園國際機場,並以編號CX/07/0A4/XH134號簡易申報單申報 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香菸,嗣通關時經海關人員發覺而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SETYO WARNI 於警詢│其受案外人ADI MULYONO │
│ │之供述 │之託,擔任前開私菸航空│
│ │ │包裹之收件人,ADI │
│ │ │MULYONO 則會給予新臺幣│
│ │ │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共犯ADI MULYONO │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
│ │後之證述 │ │
├──┼───────────┼───────────┤
│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 │
│ │物簡易申報單、關務署臺│ │
│ │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臺│ │
│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
│ │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構答│ │
│ │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
│ │商業發票2 張、快遞貨運│ │
│ │單3 張、採證照片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其與ADI MULYON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