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94號
KSDM,108,簡,37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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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8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更正為「 分別轉帳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各15元 )」、第21至22行補充更正為「佯稱係旅宿業者客服人員及 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外,證據部分補充「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00000000000 號警 卷58、65頁,00000000000 號警卷114 頁)」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致 詐騙集團得以向3 名被害人詐得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對告訴人 3 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 000、0002 人受詐騙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金額,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伊另亦有 與告訴人000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案經本院移付 調解後,並確按時出席,惟因告訴人000於提起本件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因距離太遠等由未克於調解期日出席, 且無意願接受本院另再安排視訊調解,並請求本院逕依法判 決而不能成立(見本院簡字卷附109 年2 月11日刑事報到單 ,109 年2 月14、17、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而民事上請 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亦不應 僅以被告不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 不佳,且本件告訴人000亦非無可能透過本件後續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獲得適當之賠償,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偵查中自陳因當時急需還錢始提供帳戶之 犯罪動機(偵字14847 號卷40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素行及聲請意旨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行為 時為初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並業已賠償告 訴人000、0002 人,且另有意與告訴人000調解、 賠償其損害,並確於調解期日出席如前述,堪信有悔意,復 參酌前揭聲請意旨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6 款規定之綜合意旨,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 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 惕勵。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另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47號
第15711號
被 告 郭奕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辰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10天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之價格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於108 年1 月18日17時29分許,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00 0,佯稱係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電腦 升級誤植為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同日19時6 分許,分別 轉帳匯款2 萬997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3 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二於108 年1 月18日18時17分許,推由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000,佯稱係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 誤植為高級會員,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同日19時42分 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三於108 年1 月17日17時18分許,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000,佯稱係 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誤植為VIP 會員,會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000陷於



錯誤,於翌( 18) 日19時7 分、同日19時23分許,分別匯款 9985元、1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000、000及 000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000及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000及000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000、 000及000財物之用。
二、再者,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 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 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年輕,然其係正常智識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僅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本帳戶1 萬元之高額獲利,完全不需任何 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懷 疑,是其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將告訴人000、00 0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等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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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