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91號
KSDM,108,簡,379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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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聰




      賴啓明


      鄧氏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啓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氏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聰賴啓明鄧氏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聰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8 年 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前所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賴啟明從事整 理賭桌及派發賭客所贏取獎金之工作,另以每日1,000 元聘 用鄧氏亨負責現場門禁管制,而於每日21時許至23時許,聚 眾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4 人輪流做莊,以1 人為莊家,其他3 人為閒家,各發 2 張天九牌比較牌面大小對賭,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 注金額下限為100 元,上限為10,000元),在場賭客可任選 3 家閒家押注,或直接與莊家閒家對賭,並以1 :1 之方式 及賠率計算輸贏,且莊家每60分鐘需支付3,000 元抽頭金予 陳志聰。嗣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聰賴啓明鄧氏亨各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吳春娥黃雅芳、嚴 美娥、賴建宏邱美珠許素惠、洪麗珍、黃傳旺林麗華林秀春張美秀、黃麗娟、羅福來、朱建昌潘秀美、陳 滿足、蕭美珠吳李春香蔡永欽張秀麗楊榮忠、葉居 謀、翁陳素惠、胡陳秋菊康藝陳美麗倪琮翔林溫情鄧紅娥、裴浥妃、阮玉鳳潘志仁陳佳穎李正忠、辜 俊榮、董清潭邵佳茹潘盈佳、陳小梅、許紅鳳李國仕吳梁月鳳陳林阿兜林鼎芫、林宗成、盧燕飛、魏施明 月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8 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3 人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3 人自108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藉此抽頭牟利之行 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 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 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是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 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陳志聰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 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賴啓明鄧氏亨則受雇分別從事整 理賭桌、派發獎金及門禁管制工作,參與情節均較輕微;兼 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獲利益、本



次犯罪之持續時間、查獲時同時有47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 ;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於警 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聰所有,且均 係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志聰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11,200元,乃被告陳志聰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陳志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賴啓 明、鄧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自108 年8 月25日開始 上班,且於翌日上班時方能領取前一天之薪資等語甚明,佐 以上址賭場至查獲時止已開業2 天等情,可見被告賴啓明鄧氏亨於上址賭場遭查獲時已分別領有1,500 元、1,000 元 之薪資,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101, 600 元,雖係在上址賭場之賭桌查獲,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現 金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或係預備或供犯罪所用,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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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拆封紙質天九牌 │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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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拆封紙質天九牌 │4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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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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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骰子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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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夾子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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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橡皮筋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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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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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已拆封撲克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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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抽頭金)(新臺幣)│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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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新臺幣) │10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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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