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13號
KSDM,108,簡,371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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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冠盛顏玉媛為兄妹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冠盛前因對顏玉媛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顏玉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另應於 107 年3 月10前完成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 小時之處遇 計畫,並應於106 年3 月17日11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顏冠盛 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行為,竟僅於106 年3 月29日、4 月14日(計2 場)、6 月6 日(計2 場)、107 年7 月26日 、8 月2 日合計出席7 次心理輔導課程後,基於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意,未依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函送顏冠盛,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863100 號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16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06 年3 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1692800 號函、家 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令命被告須接受處遇計 畫,乃欲協助其學習情緒控制及衝突解決之知能,以減少暴



力行為,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存在,不尊重受憲法、全民託 付之法院公權力執行,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完成部分處遇計畫,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 工人,未婚育有幼子,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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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