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86號
KSDM,108,簡,368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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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偉


      陳啓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啓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補充「再自10 8 年9 月2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 用陳啓聰」,第13行賭注上限更正為「2,000 元」,並補充 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葉博偉陳啓聰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 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僅於搜索當日為警查獲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是聲請意旨認其等自108 年6 月1 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處所並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被告葉博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葉 博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葉博偉先前所犯係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次又犯相 同犯行,可見被告葉博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葉博偉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 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啓聰僅受僱擔任現場門禁管制 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 時間、查獲時同時有23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博偉所有,且係 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葉博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 告葉博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抽頭金2,000 元,乃被告葉博偉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被 告葉博偉於偵查時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啓聰於偵 查中自承查獲當天是第一天上班且已領有1,000 元等語,足 認被告陳啓聰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啓聰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51,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已拆封紙質天九牌 │1副 │
├──┼──────────┼───────┤
│ 2 │未拆封紙質天九牌 │8副 │
├──┼──────────┼───────┤
│ 3 │骰子 │34顆 │
├──┼──────────┼───────┤
│ 4 │計時器 │1臺 │
├──┼──────────┼───────┤
│ 5 │無線電 │2組 │
├──┼──────────┼───────┤
│ 6 │現金 │新臺幣51,000元│
├──┼──────────┼───────┤
│ 7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葉博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啓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2 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3確定, 嗣於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與陳啓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被查獲時止 ,由葉博偉向不知情之黃先進租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處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再以每日新 台幣( 下同) 1,000 元之薪資僱用陳啓聰,由陳啓聰擔任把 風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 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 人1 組,由1 人做莊3 人為閒家,各發2 張天九牌,和莊家 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或與莊 家閒家對賭輸贏抽頭,押注金最低為100 元、最高3,000 元 ,輸贏計算以1 :1 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如賭客要當莊家 70分鐘,需提出2,000 元賭金予葉博偉作為抽頭金。嗣警方 接獲線報,於108 年9 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查 緝,當場查獲葉博偉陳啓聰及賭客洪秀琴等23人,並扣得 賭資5 萬1,000 元、抽頭金2,000 元、無線電2 組、計時器 1 台、未拆封之天九牌8 盒、已拆封下九牌1 組、骰子34顆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博偉陳啓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秀琴等23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葉博偉陳啓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被告2 人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葉博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均屬被告葉博偉所有且供為本案賭博 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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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