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1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 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充電式手持沙輪機1 台、充電式電鑽1 台、 通電式電鑽用電池3 顆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 罪工具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 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15號
被 告 黃文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3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工 地內,利用工程收尾整理環境之便,先躍上牆頭拿取鑰匙 1 支後,再打開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內之鐵製工 具箱鎖頭,徒手竊取工具箱內之充電式手持沙輪機1 臺(價 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充電式電鑽1 臺(價值2 萬元
)、充電式電鑽用電池3 顆(每顆價值3000元)等物品,得 手後將上揭工具以黃色飼料袋盛裝,持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放,並於下班後載運上揭 工具離去。嗣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陳敏男於同日 15時30分許打開工具箱要拿取工具使用時,發覺工具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失竊工地現場及附近出入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黃文信,並扣得上揭失竊工具一批。二、案經陳敏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黃文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中之陳述 │告訴人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
│ │ │司所有之工具一批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敏男於警詢│告訴人公司存放在上揭工地│
│ │中之陳述 │內之工具失竊之事實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現場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末查被 告於107 年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8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