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品任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品任行為後,刑法 第309條第1 項 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 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慧玲因勞資爭議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黃慧玲,足以貶損黃慧玲之名譽,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 街6 號1 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二會議室內與黃慧玲為勞資 爭議協調,因不滿黃慧玲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黃慧玲辱罵:「幹你娘」(臺語),足以貶損黃慧玲之名 譽。
二、案經黃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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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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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時之供述。 │告訴人黃慧玲進行勞資爭議│
│ │ │協調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
│ │ │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慧玲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該公│
│ │訊時之證述。 │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
│ │ │你娘」(臺語)之事實。 │
├──┼───────────┼────────────┤
│ 3 │證人邵志傑於警詢中之證│同上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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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解紀錄等資料各1 份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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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錄音光碟1 片、錄音│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 │譯文1 份。 │娘」(臺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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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