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劉家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 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 何振維」、「陳昭文」,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警方溯源偵辦,查獲何振維、陳昭文到案,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8 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071300 號函所附警 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 月30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033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 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 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第66條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 淨重為0.437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不明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乙節 ,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核與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劉家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1時許,在友人陳昭文(涉犯販賣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燃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家華因邊騎乘機車,邊抽菸及玩手機,為警於108 年6月2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 查,經劉家華主動提供隨身腰包供警查扣,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48公克、檢驗後淨重 0.437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各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初步檢驗報告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C10824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10824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0644號)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