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97號
KSDM,108,簡,3197,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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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7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
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孟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昌陳孟宗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建昌陳孟宗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王建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1 日執行完畢(嗣與被告所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確定,惟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建昌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被告陳孟宗前於:①105 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②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 7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孟宗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 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已有多次 竊盜案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 告訴人董敏健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僅未給予任何協助,竟趁 機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皮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僅 有新臺幣(下同)22,000元,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 人所竊得之現金22,000元,各自分得11,000元,業據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竊得手拿包1 個(內含被害人董敏健身分證、健 保卡及提款卡),既未扣案,並依被告陳孟宗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皮包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復 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慶街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陳孟宗二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王建 昌之姑姑丁王美玉)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日全街口 時,見董敏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下車處 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陳孟宗上前大聲指責董敏健開車不小心以分散董敏 健之注意力,王建昌則至董敏健之自用小客車旁察看有無皮 夾,再由陳孟宗董敏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敏健放在 副駕駛座之手拿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得手後王建昌陳孟宗二人 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偵訊│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之供述。 │ 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
│ │ │ 王建昌之姑姑丁王美玉,│
│ │ │ ,107 年8 月間為被告王│
│ │ │ 建昌所使用。 │
│ │ │⒉107年8月31日係由被告陳│
│ │ │ 陳孟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25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 │ │ 被告王建昌行經高雄市三│
│ │ │ 民區大順二路與日全街 │
│ │ │ 口。 │
│ │ │⒊當日被告王建昌上前至被│
│ │ │ 害人董敏健所駕駛自用小│
│ │ │ 客車旁察看時,被告陳孟│
│ │ │ 宗藉故大聲指責被害人董│
│ │ │ 敏健以分散注意力。 │
│ │ │⒋當日係被告陳孟宗下手偷│
│ │ │ 竊被害人董敏健所有之手│
│ │ │ 拿包1 個。 │
├──┼───────────┼────────────┤
│㈡ │被告陳孟宗於偵訊時之自│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董敏健於警│被害人董敏健手拿包遭竊之│
│ │詢時之證述。 │情形。 │
├──┼───────────┼────────────┤
│㈣ │證人丁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證述。 │型機車為證人丁王美所有│
│ │ │,自107 年過年後至9 月間│
│ │ │均由被告王建昌騎乘使用。│
├──┼───────────┼────────────┤
│㈤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王建│
│ │料報表。 │昌之姑姑丁王美玉。 │
├──┼───────────┼────────────┤
│㈥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 8│佐證本件竊盜犯行為被告二│
│ │張。 │人所為。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王建昌陳孟宗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害人董敏健所有之現金 22,000元,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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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