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96號
KSDM,108,簡,319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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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淑


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第1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淑犯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馨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又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蕭雅心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應論以30罪,尚有誤會,應予指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擅自提領告訴人蕭雅心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 益,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履 行和解筆錄內容,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 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依和解 條件按月給付數期賠償金額,有存入憑條3 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27頁),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 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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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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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並自民國108 年│
│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各匯款參萬伍仟元至告訴│
│人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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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91號
被 告 王馨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淑明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雅心所有,亦明知蕭雅心及蕭 雅心之同居人胡怡均未同意及授權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竟利用胡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囑託其保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鼎華店(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及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持上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 人本人操作使用該設備,藉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蕭雅心有資金需求前往提款時,發 現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業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二、案經胡怡告發及蕭雅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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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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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馨淑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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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發人胡怡│證明其有將上揭提款卡交予被告,│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並囑託被告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告訴│
│ │中之證述 │人蕭雅心,而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
│ │ │告訴人所有,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 │ │告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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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證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
│ │ │內之款項,且告發人胡怡不曾未經│
│ │ │其同意而處分其財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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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揭帳戶之存摺內│證明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實│
│ │頁影本 1 份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遭提領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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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所書寫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告發人胡怡及告│
│ │信函 1 份 │訴人蕭雅心之同意,擅自持該提款│
│ │ │卡提領上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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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違法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之30次違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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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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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1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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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19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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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16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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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8月2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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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8月23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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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8月27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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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8月27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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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8月29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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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8月3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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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3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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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9月4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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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9月5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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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9月1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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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9月17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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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9月19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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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9月2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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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9月25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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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9月28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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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10月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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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10月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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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10月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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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10月8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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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10月8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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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0月11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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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0月15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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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年10月19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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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0月22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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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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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年10月29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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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年11月19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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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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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