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蔚
方志偉
張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志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宗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其中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昀蔚、方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鍾昀蔚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起至同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自行負責現場 門禁管制,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方 志偉從事發牌、審牌與收取賭資之工作,而以此方式聚眾在 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營利,另張宗偉則基於幫助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場銷售檳榔、飲料、香菸 等飲食供賭客食用。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上址1 樓提供麻將 為賭具,由賭客4 人為1 桌,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依 序各發16張牌互比所持牌組,持牌者均須下注,賭注為1 底 500 元、1 臺100 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且每4 圈需 支付600 元抽頭金予鍾昀蔚;上址2 樓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 ,由賭客4 人輪流做莊,以1 人為莊家,其他3 人為閒家,
各發4 張天九牌比較牌面大小對賭,持牌者均須下注,且每 贏1,000 元須支付抽頭金30元予鍾昀蔚。嗣於108 年3 月 1 日1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 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鍾昀蔚、方志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 營天九牌賭局,且被告張宗偉於審理中供承有在上址賭場銷 售飲食予在場賭客之事實,惟被告鍾昀蔚、方志偉均矢口否 認有何經營麻將賭局之犯行,而被告張宗偉亦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鍾昀蔚辯稱 :我單純開放上址1 樓給賭客玩麻將,沒有抽頭云云;被告 方志偉辯稱:我負責在上址2 樓發牌、審牌、收賭資,但上 址1 樓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張宗偉辯稱:我以為只有在賭場 販賣賭具才是犯罪,不知道販賣食品也會犯法,我沒有幫助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昀蔚、方志偉於前揭時、地有經營天九牌賭局牟利, 且被告鍾昀蔚亦提供上址賭場1 樓供在場賭客進行麻將賭局 ,而被告張宗偉有在該賭場販售檳榔、飲料、香菸等飲食乙 情,業經被告鍾昀蔚、方志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 張宗偉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呂俊憲、陳 翌宗、張哲輝、蔡佳霖、李宥志、張宗豪、黃冠修、陳建利 、洪漢文、蔡雅萍、蔡英美、劉宜瑛、陳昭如、湯種輝、田 仲勛、陳民山、陳怡秀、陳珠貴、陳月珠、陳美溱、閻喜英 及蔡炳坤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 第16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3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珠貴、湯種輝、蔡炳坤、陳月珠於警詢中均證稱: 上址賭場1 樓為麻將賭局,賭金為500 元1 底,100 元 1 臺,每次放槍沒臺就輸500 元,如加1 臺就100 元以此類 推,每4 圈須繳交抽頭金600 元予現場負責人等語明確。 且被告鍾昀蔚就上址賭場2 樓之天九牌賭局有收取抽頭金 等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佐以被告鍾昀蔚 係向他人承租上開處所並在該址經營賭場為業等節,衡情 其就該賭場內所開設之賭局均應收取抽頭金牟利,當無任 憑賭客自行在場博弈而無庸支付抽頭金之可能,否則諸如 房租、水電等經營賭場所生之必要開銷,豈非由其自行吸 收,是被告鍾昀蔚確有在上址賭場1 樓經營麻將賭局並收 取抽頭金以營利乙情,要無疑義。
⒉又被告方志偉雖辯稱其僅在上址賭場2 樓從事發放天九牌 及收取賭資之工作,而就同址1 樓之麻將賭局並不清楚云 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上址賭場為獨棟住宅並以 樓梯連接1 、2 樓,且麻將賭桌係設置在該賭場1 樓之樓 梯旁等情,則被告方志偉進出同址2 樓必然會行經設於該 址1 樓之麻將賭桌,況衡以被告方志偉於受僱時早已知悉 被告鍾昀蔚係以開設賭場為業之人等節,則其對被告鍾昀 蔚就該賭場1 樓之麻將賭局有收取抽頭金等節,應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方志偉與被告鍾昀蔚間,就提供上址1 樓並 聚集賭客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而有收取抽頭金營利一事有 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⒊被告張宗偉固辯以其只是單純在場販售食品而無幫助之犯 意云云,惟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 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 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查現今賭場負責 人為吸引賭客到場,不乏有在賭場提供賭客飲食或代賭客 向其他飲食業者訂購食品,藉以促使賭客能持續停留且不 間斷的下注博奕而牟取較高利益之舉,且此就賭場能否存 續或繼續經營有其相當之重要性,是被告張宗偉在上址賭 場銷售檳榔、飲料、香菸等物品,顯然對於被告鍾昀蔚得 不斷經營上址賭場有所助益,且被告張宗偉於審理中復自 承: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鍾昀蔚有在經營賭場,且我與被 告鍾昀蔚聯繫後覺得在賭場販售飲食的利潤比較高,所以 才會到上址賭場賺外快等語,可見被告張宗偉明知被告鍾 昀蔚以經營賭場為業,卻仍為賺取較高之報酬而選擇前往 上址賭場銷售食品,衡以被告張宗偉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 且從事商業,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在賭場販 售食品係有益於賭場營運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 告張宗偉明知其於上址賭場銷售食品將對該賭場之營運施 以助力之情形下,率然至上址賭場販售飲食,其主觀上當 具有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甚明。至其 所辯不知道這樣是犯法云云,僅係違法性認識錯誤所致, 尚不得免除刑事責任(詳如後四、之論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3 人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鍾昀蔚、方志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張宗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再被告鍾昀蔚、方志偉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同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同一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藉此營利之行為,及被告張宗偉於前揭 期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對被告鍾昀蔚、方志偉施以助力之行 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 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 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是被告鍾昀蔚、方志偉均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張宗偉以接續一行為觸犯 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處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鍾昀 蔚、方志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宗偉上開行為該當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惟 本院認依卷內證據,雖見被告張宗偉有在場販賣飲食之舉, 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張宗偉有參與上址賭場之經營,且其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較有利 於被告張宗偉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就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 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四、被告鍾昀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性質 迴異,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宗偉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至其辯稱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僅係就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認 識錯誤,然其違法性認識錯誤結果,既無正當理由且非無可 避免,自不得因此免除刑事責任,且其利用他人從事不法行 為之機會藉機牟利,心存僥倖,主觀惡性亦非輕微,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得減輕其刑,然非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昀蔚、方志偉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 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而被告張宗偉知悉在上址賭場販售食品,將有助於賭客 持續下注而就該賭場之經營有所裨益,卻仍貪圖較高之報酬 而執意為之,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鍾昀蔚為賭場負責 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 告方志偉僅受僱從事發牌、審牌及收取賭資等工作,參與情 節較輕;被告張宗偉係在場銷售食品,未實際參與上址賭場 之經營,不法內涵較低。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查獲時同時 有22名賭客在場,且扣得賭資動輒數萬元之經營規模;並考 量被告鍾昀蔚、方志偉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張宗偉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鍾昀蔚用以管制上開 賭場人員出入之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點鈔機,依現場查扣 賭資動輒數萬等情,堪認係為清點賭資所用,附表6 至8 所 示之物則係當場查獲之賭具,且均為被告鍾昀蔚所有,業經 被告鍾昀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被告鍾昀蔚雖 辯稱非抽頭金云云,惟被告鍾昀蔚、方志偉有經營上址1 樓 麻將賭局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珠貴、陳月珠於警詢時均證稱 該筆現金乃抽頭金無訛,是該款項係被告鍾昀蔚本案之犯罪 所得,當無疑義,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乃被告張宗偉之 貨款,且其中16,800元係向上址賭場收受,亦經被告張宗偉 供明在卷,故16,800元部分仍應認係被告張宗偉本案犯罪所 得,而為求徹底剝奪其等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方志偉於警詢時自承其薪水係每天現領1,500 元,佐以 上址賭場遭查獲前已經營4 天等情,足認被告方志偉已領取 之薪資合計共6,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編號9 、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鍾昀蔚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現 金及編號15扣除16,800元後所餘之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3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為上址 建物之房東所有,附表編號20至37所示之現金均非屬被告3 人所有,均據被告3 人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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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設備(螢幕) │1臺 │
├──┼─────────────┼─────────┤
│3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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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產品(鐵捲門遙控器) │1個 │
├──┼─────────────┼─────────┤
│5 │電子產品(點鈔機) │1臺 │
├──┼─────────────┼─────────┤
│6 │麻將 │2副 │
├──┼─────────────┼─────────┤
│7 │天九牌 │29支 │
├──┼─────────────┼─────────┤
│8 │骰子 │1盒(144顆) │
├──┼─────────────┼─────────┤
│9 │記事本(帳冊) │7本 │
├──┼─────────────┼─────────┤
│10 │記事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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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
├──┼─────────────┼─────────┤
│12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
│1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
│14 │現金 │新臺幣25,000 元 │
├──┼─────────────┼─────────┤
│15 │現金 │新臺幣170,000元 │
├──┼─────────────┼─────────┤
│16 │互助會名單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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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影本 │1張 │
├──┼─────────────┼─────────┤
│18 │高雄市經發局函影本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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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影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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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賭資) │新臺幣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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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賭資) │新臺幣13,200元 │
├──┼─────────────┼─────────┤
│22 │現金(賭資) │新臺幣19,500元 │
├──┼─────────────┼─────────┤
│23 │現金(賭資) │新臺幣2,800元 │
├──┼─────────────┼─────────┤
│24 │現金(賭資) │新臺幣50,100元 │
├──┼─────────────┼─────────┤
│25 │現金(賭資) │新臺幣26,800元 │
├──┼─────────────┼─────────┤
│26 │現金(賭資) │新臺幣93,500元 │
├──┼─────────────┼─────────┤
│27 │現金(賭資) │新臺幣9,000元 │
├──┼─────────────┼─────────┤
│28 │現金(賭資) │新臺幣5,200元 │
├──┼─────────────┼─────────┤
│19 │現金(賭資) │新臺幣7,600元 │
├──┼─────────────┼─────────┤
│30 │現金(賭資) │新臺幣24,800元 │
├──┼─────────────┼─────────┤
│31 │現金(賭資) │新臺幣108,200元 │
├──┼─────────────┼─────────┤
│32 │現金(賭資) │新臺幣2,800元 │
├──┼─────────────┼─────────┤
│33 │現金(賭資) │新臺幣400元 │
├──┼─────────────┼─────────┤
│34 │現金(賭資) │新臺幣3,100元 │
├──┼─────────────┼─────────┤
│35 │現金(賭資) │新臺幣3,000元 │
├──┼─────────────┼─────────┤
│36 │現金(賭資) │新臺幣4,000元 │
├──┼─────────────┼─────────┤
│37 │現金(賭資) │新臺幣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