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5號
KSDM,108,易,52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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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臣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李嘉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天臣因故與李嘉靜(所涉傷害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有糾 紛,曾天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上午 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程達汽車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李嘉靜,致李嘉靜受有左側頭頂部 挫傷腫痛、右前額裂傷2.0 公分出血皮下大血腫、伴有頭暈 噁心、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 四肢多發性挫傷、右側眼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天臣李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曾天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曾天臣及選任 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斟 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天臣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本 院易字卷第26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靜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柏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3頁 ),並有告訴人李嘉靜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 71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 認被告曾天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被告曾天 臣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記載告訴人李嘉靜因本案被告曾天臣之傷害行為而有 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 及右側眼瘀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李嘉靜於本案發生當天中午 12時32分許先至瑞生醫院急診,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 至寶建醫院急診,並經寶建醫院診斷有輕度腦震盪、左手第 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之傷害 ,此有同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8 年10月4 日 瑞字第1080037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108 年8 月19日寶健醫字第1080819290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111 頁、第 117 頁至第127 頁),堪信告訴人李嘉靜確實因本案被告曾 天臣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害,本案犯罪事實自應更正如 上。
三、被告曾天臣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 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曾天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曾天臣應秉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李嘉靜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嘉靜,且其出手攻擊之部位多 集中在告訴人李嘉靜之頭部,致告訴人李嘉靜所受傷勢非輕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李嘉靜和解、賠償告訴 人李嘉靜所受損害,惟被告曾天臣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 告曾天臣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 、有2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嘉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出手與被告曾天臣互毆,致被告曾天臣受有臉部兩處抓 裂傷、右手腕扭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嘉靜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3條 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 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 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 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 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 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嘉靜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嘉靜自 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曾天臣、證人陳柏蒼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李嘉靜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曾天臣 打我頭部,我有出手擋,我本能蹲下來,拉他的褲子,我跟 曾天臣都跌倒,曾天臣還是不斷毆打我頭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天臣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李嘉靜互相拉扯 互毆,我臉部兩處抓裂傷及右手腕扭傷疼痛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李嘉靜一直挑釁我,我 就出手,李嘉靜拉著我,兩個人腳站不穩,她倒下去的時候 我被她拉住,重心不穩往她方向彎腰,兩個人距離拉近,她 就抓我的臉。我還有摔倒,李嘉靜有抓我的手,導致我右手 腕扭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而證人 陳柏蒼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曾天臣李嘉靜一見面就互罵,兩人就徒手扭打起



來,我們把他們兩人隔開並報警處理,我知道他們兩人都有 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 二人互相扭打在一起,他們二人都有出手,互相抓頭髮,或 是一些拉扯的動作,拉扯哪裡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們是車體 場,曾天臣跟我們買車,沒有私人交情,我跟李嘉靜則原本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 曾天臣與證人陳柏蒼均證稱李嘉靜有與曾天臣互毆,曾天臣 並有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曾天臣受有臉部兩處抓裂傷、右手腕扭 傷疼痛之傷害,惟證人陳柏蒼僅概括泛稱被告二人扭打、拉 扯,並未具體陳述被告李嘉靜如何毆打曾天臣,是證人陳柏 蒼之證述內容既不明確,尚不足補強曾天臣之證述。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一開始畫面時間10:04: 42時被告兩人在上開地點面對面站立,被告曾天臣先舉手朝 被告李嘉靜胸口位置做推的動作,被告李嘉靜舉手揮掉後, 被告李嘉靜即徒手推被告曾天臣胸口位置,然後被告曾天臣 即以右手揮打被告李嘉靜右臉頰1 次,被告兩人開始有拉扯 ,畫面時間10:04:47至10:04:49時之間被告曾天臣又以右手 揮打被告李嘉靜3 次,接著被告兩人繼續拉扯,畫面時間10 :04:50時被告曾天臣以右手拉扯被告李嘉靜後腦位置之頭髮 ,畫面時間10:04:52時被告李嘉靜跌在地上,被告曾天臣身 體面向被告李嘉靜往下傾斜,畫面時間10:04:54時被告曾天 臣往地上跌落,被告李嘉靜仍躺在地上,畫面時間10:04:56 時被告曾天臣爬起身,被告李嘉靜仍躺在地上,畫面時間10 :04:59時被告曾天臣舉起右手欲朝被告李嘉靜揮打時,遭證 人陳柏蒼從後方抱住其身體阻擋,被告李嘉靜雙手抓住被告 曾天臣大腿,拉扯中被告李嘉靜於地面滑行。畫面時間10:0 5:03至10:05:13時之間在場另一名男子伸出右手試圖拉開被 告二人,被告曾天臣推開該男子的手,並以右手揮打被告李 嘉靜,被告李嘉靜於畫面時間10:05:06時身體坐起而坐在地 上,雙手抓住被告曾天臣大腿處,致使拉扯中被告李嘉靜於 地面上滑行,該男子擋在被告二人中間,被告二人仍繼續拉 扯,從畫面不清楚被告曾天臣之右手是拉住被告李嘉靜或是 遭被告李嘉靜拉住。畫面時間10:05:14至10:05:52之間陸續 出現其他人阻擋在被告二人中間,人數眾多拉扯情形混亂, 無法辨識具體情況,最後於畫面時間10:05:52時眾人成功拉 開被告二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自以上畫 面除明顯可見被告曾天臣有多次以手揮打被告李嘉靜之動作 外,被告李嘉靜僅可見拉住被告曾天臣腿部之動作,以及有



疑似拉住被告曾天臣右手之情,此外並未見被告李嘉靜有何 出手毆打被告曾天臣臉部、右手之動作,且被告曾天臣所受 之臉部兩處抓裂傷之傷害,自瑞生醫院108 年11月29日瑞字 第1080049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被告曾天臣傷勢照片(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見其所受臉部抓裂傷之面 積範圍尚屬輕微,況依被告曾天臣上開證述其臉部傷勢係因 被告李嘉靜站不穩倒下去時,自己跟著李嘉靜倒地的方向前 彎,兩人距離接近,被告李嘉靜就用手打其臉部等語,對照 被告李嘉靜係辯稱自己當時有舉手擋曾天臣之攻擊,倒下時 可能因手由上往下移動而抓傷曾天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9 頁),既然被告曾天臣當時確實有持續攻擊被告李嘉靜 頭部之行為,此已認定如前,被告李嘉靜當時係欲舉手阻擋 被告曾天臣之攻擊,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時間10:04:52 時被告李嘉靜倒在地上,被告曾天臣身體亦往下傾斜,於畫 面時間10:04:54時被告曾天臣亦跌在地上,於畫面時間10:0 4:56時被告曾天臣爬起來,故此段大約4 秒鐘之期間內縱然 被告李嘉靜之手有抓傷被告曾天臣臉部,目的亦係出於阻擋 被告曾天臣之攻擊,並無傷害被告曾天臣之犯意。且被告曾 天臣臉部抓裂傷之傷勢情形輕微,被告李嘉靜為阻擋被告曾 天臣之攻擊所採取用手阻擋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 事,被告李嘉靜此部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 卻違法,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告曾天臣受有上開臉部抓裂傷 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李嘉靜成立傷害罪責。
㈢至於被告曾天臣所受之右手腕扭傷疼痛,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因為自己毆打李嘉靜,還有自己摔倒,李嘉靜有抓我的 手,導致我右手腕扭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是 被告曾天臣既自承右手腕之傷害可能因毆打李嘉靜、自己摔 倒以及被李嘉靜拉住此三種情形所致,已無從認定被告曾天 臣此部分之傷害之確切原因為何,況且本案發生當時除被告 二人有肢體衝突外,尚有證人陳柏蒼及另一名男子出手拉開 或阻擋在被告二人之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05:03至10:0 5:13時之該段期間更可見被告二人、證人陳柏蒼、另名男子 共四人之間有極為激烈之阻擋、拉扯,最後更有數人加入幫 忙拉開被告二人,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則被告曾天臣所受之右 手腕傷害亦有可能係遭旁邊勸架之眾人拉扯中所造成,此部 分自無確實之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嘉靜有拉扯被告曾天臣右手 腕導致受傷之情。
㈣至於檢察官雖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案發地點有倒影而光線 不足,雙方也有背對鏡頭之情形,無法認定被告李嘉靜未出



手傷害曾天臣云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辨識之內容確實 無被告李嘉靜出手毆打被告曾天臣之情形,該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自無從補強被告曾天臣、證人陳柏蒼所述內容,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辨識之情節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李嘉靜之認定。五、本案被告李嘉靜抓傷被告曾天臣臉部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李嘉靜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李嘉靜所為 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且 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為阻卻違法事由,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 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被告曾天臣臉部受傷,依法仍屬行 為不罰。至於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李嘉靜有為本案傷害被告曾天臣致其右手腕扭傷疼痛 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嘉 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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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