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丙 ○○及甲○○○之女乙○○(原名李香蘭)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 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前揭之人為騷擾之行 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3 月25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朝甲○○○辱罵「臭機掰、老機掰」 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嗣甲○○○於同日21時許至派出所報 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85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家護字第1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25頁至 第27頁)、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2月6 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9頁)、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 單1 紙(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 再犯告誡單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及告訴人 乙○○之戶籍資料(見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行保護令之內 容,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 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對告訴人 口出侮辱言詞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有改 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甲○○○後(業據本 院認定有罪如前),適逢告訴人乙○○剛返抵前揭住處並聞 知前情欲報警處理,復對告訴人乙○○恫稱:「若要報警, 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 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 辯稱:告訴人乙○○回家時便將甲○○○帶出門,我根本沒 對告訴人李嘉捷說「若要報警,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我說,若我報警,不是我死就是他死,當 時甲○○○在客廳連接房間的走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6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84頁), 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對告訴人乙○○說如果報警的話,要讓告訴人乙○○死 等語(見警卷第20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沒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乙○○說若她報警,要給她死,我當時可能是在房間 或廚房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述 ,可知證人甲○○○不但就「是否聽聞被告說若告訴人乙○ ○報警,要給他死」一情,前後證述有重大歧異,且就被告 口出上開言詞時,證人甲○○○所在位置之敘述,亦與告訴 人乙○○有所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時、地為之,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