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6號
KSDM,108,易,24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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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昌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 月13日止,派駐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來屋大廈」 擔任總幹事一職,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大樓住戶繳納之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門禁讀卡機磁扣及磁條費用即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84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全方位公 司代理人林崑明、尹迪民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好來屋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好來屋管委會)主委張雄、證人即好來 屋管委會財委劉昱甄、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黃欽 宗、周銘、黃勝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好來屋管委會 105 至106年度財務清查實錄、好來屋大廈第21屆管委會107 年3 月會議記錄、107年7月13日107好來屋字第1070713號函等為 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 辯稱:關於好來屋機車停車位是否有滿租,以及縱有滿租, 是否係有住戶沒有繳,抑或保全沒有如實將機車停車位清潔 費交付被告,均有可能,而販售磁條磁扣之收入通常係由保 全收取後再交給被告,亦無法排除保全未確實繳交販售磁條 磁扣之收入與被告之可能,故伊確實就是依照保全交付給伊 的清潔費或販售磁條磁扣收入,存入好來屋管委會之帳戶內 ,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且未侵占好來屋管委會之分文等語。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機車位清潔費部分
1.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意旨主張好來屋大廈105年及106年停車位 均劃分為地下一樓即B1:129 個機車停車位、地下二樓即B2 :112 個機車停車位,且全部已出租完畢,然據好來屋管委 會105年度總幹事(105年9月1日卸任交接給被告)即證人黃 旭成到庭證稱;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門禁讀卡機 磁扣、磁條及管理費,通常是由保全收得多,而保全員收了 之後會連同款項、收據交給總幹事彙整,機車停車位清潔費 由保全收取後,收據會有兩聯,一聯給住戶,一聯櫃臺自己 留存,月底會將收據連同財報呈給管委會批核,徵收機車位 清潔費時,就以管委會提供之機車停車位名冊來加以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周 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好來屋大廈做保全,期間是106年6月 27日至107年7月1 日,會經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磁條、磁 扣販賣等費用,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是兩聯收據,一聯給 住戶當作收據,一聯給總幹事做會計作業,而機車位清潔費 會依照機車停車位名冊來加以收取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 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2年9月至106年2月在好來屋大廈擔任保全,保全期間會代收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清潔費後會開給住戶收據,其他聯 的收據交給總幹事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即好 來屋大廈管理員黃勝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3月至106年9月擔任好來屋大廈保全,機車停車位會在7月 1 日開始登記,登記完大約會有十幾位不續約,不續租的車 位還會再放出來給其他人登記,所以列出一個機車停車位名 冊,保全就依照機車停車位名冊來向住戶收取機車停車位清



潔費,通常是當天收取的金額會交給總幹事,也會開二聯單 收據之其中一聯給住戶來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頁、本院 卷二第198至203頁),足見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之出租應 有機車停車位名冊及相關收取清潔費二聯單據可憑,惟卷內 迄今並無任何斯時好來屋大廈關於機車停車位名冊及清潔費 收取之二聯單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認105年及106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B1:129個、B2:112個,且均已全部出租,而有附表編號 1應收金額即105及106年均應收取機車停車格清潔費皆為170 ,400元乙情。
⒉再者,縱若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位之數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且停車位均已全數已出租之情況下,惟據證人即好來屋大 廈保全黃勝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伊任職期間,好來屋大 廈總共有三位保全(包含伊在內)一起輪班,一人一次輪12 小時,好來屋大廈機車位清潔費收費部分通常由保全第一線 收費後,再轉交給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3頁) ;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常會代收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收到後再交給早班,早班再繳給總幹事即被 告,會開收據,也會在交接簿記載等語(見他卷第176至177 頁);證人即好來屋大廈保全周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經手 收受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磁條、磁扣販賣等費用後,會再交 給總幹事即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頁),以及依全方 位公司提供之好來屋105及106年任職人員名冊,保全部分總 共有黃勝商、李梓誠郭冠韋、黃欽宗、吳三信、鐘士程周銘、孫勗航等人在好來屋大廈擔任保全(見本院審易卷第 117 頁),顯見好來屋管委會對於收取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 流程通常係由3 名保全於輪班值勤時收取住戶繳交之清潔費 ,嗣由保全將值勤所收取之清潔費及收據交給總幹事即被告 彙整,再由被告登載在財報上送好來屋管委會審核無誤後, 另行存入好來屋管委會之帳戶。據此,好來屋大廈機車停車 位清潔費之收取並非全然均由被告單獨收取,通常係保全輪 流收取清潔費後再轉交給總幹事即被告,因而被告本無法掌 握保全是否有將其值勤所收清潔費全額繳交給被告之情,是 就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流程,並無法排除 保全收取清潔費款項後,未全額繳交給被告之可能,故在檢 察官未能舉證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所有保全均有 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清潔費用後,且全額繳交給被告之情 況下,自難忽略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上開收取流程,逕認短收 之清潔費應全由被告負責。
⒊此外,徵諸好來屋管委會107年7月3日函記載103年度機車停



車位清潔費應收入為:103年度收費B1為每位300元,B2為每 位200元,103年度機車停車位總收入應為59,700元【計算式 :B1:127個×30 0=38,100元,B2:108個×200 =21,600元 ,38,100+21,600=59,700】,然實際入帳金額為59,800元 ;104年度收費B1:每位800元,B2:每位600元,104年度機 車停車位總收入應為166,400 元【計算式:B1:127個×800 =101,600元,B2:108個×600= 64,800元,101,600+64,80 0=166,400】,然實際入帳金額為164,800元(見他卷第151 頁),故從好來屋管委會過往收取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經驗 ,管委會對於應收清潔費與實際清潔費收入並未一致,更見 好來屋管委會採取由保全擔任第一線清潔費收取人員,總幹 事擔任第二線彙整清潔費之階層方式,加以總幹事之更迭頻 繁即包括黃旭成(任期至105年8月31日止)、被告(任期為 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30 日)、汪雙寶(任期為105年12 月1日至12月12日)、被告(任期為105年12月13 日至106年 12月13日)、杭仁華(任期為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3月18 日,見本院審易卷第117 頁),實無法排除係其中任何一個 環節(係保全短繳或歷任某一總幹事短收)發生短繳或短收 之可能,故難將105及106年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短收之責全由 上開期間曾擔任總幹事乙職之被告承擔。
⒋至於好來屋管委會固提出機車停車位名冊欲證明105及106年 機車停車位均有出租之情(見他卷第129至149頁),惟此機 車停車位名冊係好來屋管委會委由夜班保全於「107年7月前 後某一晚上」逐一巡邏,進而登記當時機車停放情形,顯難 以「107年7月」之機車停車位停放狀況往回推論105年及106 年機車停車位當時之出租情況(即當時有無全部出租)乙節 。況依該機車停車位名冊及好來屋管委會108年11月5日好來 屋字第108110501號函暨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並非所有機車停車位均有出租或住戶停放機車,且部分 機車停車格之停放機車車牌號碼亦與承租住戶所登記之機車 車牌號碼不同,甚至B2僅記載當時停放機車之車牌號碼,卻 未標示承租住戶居住之大樓樓別、姓名、金額及收款者,加 以好來屋管委會製作上開機車停車位名冊之保全李梓誠亦自 承106年機車停車位資料部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委難以不周全之清查方式及清查時間係於案發後之10 7年7月間等不精確資料而製作出之機車停車位名冊,直接推 論105及106年機車停車位之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均有 全部出租乙情。
㈡就附表編號2磁扣部分
好來屋管委會就其所購入之磁扣,依照管委會會計作業流程



,管委會針對每筆支出之請款,必須檢附收據、填載付款憑 單,且須在支出明細表登載明確,俾利管委會財務委員核對 及留存憑證之用,是依循上開會計作業流程,管委會購買磁 扣之實際支出僅有附表編號2-①至②所示部分即106年3月23 日3,080元(26顆,見本院卷一第369、393 頁)、106年10月 25日支出5,000元(40顆,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 頁),均 有檢附收據及填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堪認好來屋 管委會於105至106年間總共購買66顆感應扣(計算式:26+ 40=66顆),經比對好來屋管委會於106年12月13 日交接清 冊計載剩餘磁扣共計103顆(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可知 告訴人指訴磁扣僅餘38顆,其餘磁扣售出費用均為被告所侵 占等語,顯非有據。至其餘附表編號2-③至④所示即105年9 年26日支出560元、640元雖有收據及付款憑單,但付款憑單 申請日期卻是「104年10月25日」、「104年9月26 日」(見 本院卷一第389、391頁),且支出明細表亦未記載(見本院 卷二第153、159頁),另附表編號2-⑤所示106年6月1 日支 出5,000 元,則僅有維修單一紙,均屬資料不完備,復均未 在支出明細表內記載有此筆支出,自難逕為認定好來屋管委 會有附表編號2-③至⑤所示支出。
⒉再者,縱認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2-①至⑤所示支出,然 依據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周銘、黃勝商等人上開證述, 可見好來屋大廈販售磁扣事宜,通常係由住戶向保全購買並 交付價金與保全,再由保全彙整交給被告,是關於全部磁扣 販售款項之收取,顯非均由被告先行收取,足見關於磁扣販 售所收取之價金若干,被告並無實際掌控之權限,端賴保全 個人是否有如實轉交販售磁扣款項而定,故參酌上開收取販 售磁扣流程,保全於販售附表編號2-①至⑤所示磁扣後,未 將所收取之販售磁扣款項全額如數交給被告之可能性仍存在 。因而,本案既未能將保全短繳販售磁扣款項給被告之可能 性排除,則委難要求位居第二線,僅負責向保全收取販售磁 扣款項之被告,仍要負擔位居第一線直接向住戶收取販售磁 扣款項之保全有可能短繳磁扣價金給被告之責。 ㈢就附表編號3磁條部分
好來屋管委會就其所購入之磁條,針對購買磁條之支出請款 ,必須檢附收據、填載付款憑單,且須在支出明細表登載, 三者缺一不可,前已述及,是依上開會計作業流程,管委會 購買磁條實際支出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①至③所示部分即10 6年3月22日1,000元(10張,見本院卷一第367、369、373頁 )、106年6月19日2,000元(20 張,見本院卷第一377至381 頁)、106年8月19日2,000元(20張,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



7 頁),均有檢附收據及填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 堪認好來屋大廈管委會於106年間總共購買50 張磁條(計算 式:10+20+20=50 張),經比對好來屋管委會於106年12 月13日交接清冊記載剩餘ETG磁卡即磁條共計19 張(見本院 審易卷第109 頁),此經證人杭仁華到庭證稱:移交清冊記 載「ETG磁卡RB-00277至RB00295,計19張」即屬磁條剩餘19 張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7 頁),併斟酌告訴人自承係證 人劉昱甄係於107年2月進行查帳清點剩餘之磁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5頁),是107年2 月前之販售磁條收入均應納入 計算,依好來屋大廈106年11月至107年1 月之各項收入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177、195 頁),即應將管委會 於106年11月21日販售1,000元、107年1月2日販售700、500 元、107年1月25日販售磁條1,400元,共計3,600元(計算式 :1,000+1,200+1,400=3,600),列入管委會販售磁條之 收入項目,顯見告訴人指訴磁條僅餘0張,扣除磁條於106年 11月販售收入1,000 元後,其餘售出磁條收入均為被告所侵 占等語,並不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3-④至⑤所示即告訴人 主張管委會於105年10年3日支出1,000元、106年9月22 日支 出2,000元,均用於購買磁條部分(見他卷第53、89 頁), 惟卷內並無收據可憑,復未紀載在付款憑單及支出明細表上 ,另附表編號3-⑥所示106年3月30日支出1,000 元,則僅有 收據一紙(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卻未記載在付款憑單及 支出明細表上,均不符合好來屋管委會之會計作業流程,礙 難直接認定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3-④至⑥所示支出。 ⒉況縱認好來屋管委會有附表編號3-①至⑥所示支出,然依據 好來屋大廈保全郭冠韋、周銘、黃勝商等人上開證述,足見 好來屋大廈販售磁條事宜,通常係由住戶向保全購買並交付 價金與保全,再由保全統整交給被告,是關於全部磁條販售 款項之收取,亦非皆由被告先行收取,益見關於磁條販售所 收取之價金若干,被告非居於第一線負責收取之角色,無法 實際掌握販售磁條之實際收入為何,全憑保全個人是否有確 實轉交給被告當日販售磁條所得而定,故參酌上開收取販售 磁條費用流程,保全於販售附表編號3-①至⑥所示磁條後, 未將所收取之販售磁條款項全額如數交給被告之可能性猶存 。準此,本案既未能將保全短繳販售磁條款項給被告之可能 排除,則委難要求位居第二線,僅負責向保全收取販售磁條 款項之被告,亦要承擔位居第一線之保全有可能短繳販售磁 條所得與被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其利用擔任總幹事之職,侵占 105 及106 年度機車停車位清潔費、販售磁扣、磁條等費用即如



附表所示金額,證據部分僅有告訴人提出證人劉昱甄製作之 財務清查紀錄、107年7月13日函文、好來屋大廈第21屆管理 委員會107年3月會議記錄、證人郭冠韋、黃欽宗、黃勝商、 杭仁華、張雄、黃旭成、劉昱甄所為之證述,其中劉昱甄之 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財務清查紀錄,均為證人劉昱甄單一指訴 ,未有相關事證可佐,其餘證人郭冠韋、黃欽宗、黃勝商、 杭仁華、張雄、黃旭成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保全收取彙 整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權限,卻未能證明105及106年機車停車 位之數量,以及均有全部出租,且全體承租人亦均有如實繳 交清潔費等情,甚至就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迄今未見告 訴人提出機車名冊及收取清潔費之收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劉 昱甄107年7月13日函文亦反而證明好來屋管委會過往對於應 收清潔費與實際清潔費收入並未一致;另就被告侵占磁扣、 磁條販售收入部分,因部分磁扣、磁條之原先支出並不符合 好來屋大廈管委會會計作業流程,導致難以遽為認定有該部 分支出,其餘部分雖有向廠商購買磁扣、磁條而有支出,惟 比對106年12月13日交接所剩餘之磁扣、磁條及107年2 月前 所販售磁條與住戶之收入後,未見被告有何侵占事宜,且不 論是繳交清潔費、販售磁扣、磁條等款項均係由保全收取後 轉交給被告,保全有無如實轉交當日收取之款項,亦有疑問 ,故本案僅有證人劉昱甄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有利用總幹事機會侵占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罪並不能證明,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 │應收金額 │實際收取金額 │短收金額(即檢方│
│ │ │ │主張被告侵占金額│
│ │ │ │) │
├─────────┼─────────────┼────────┼────────┤
│1(機車停車位清潔 │105年:170,400元 │105年:134,600元│105年:35,800元 │
│費) │ │ │(計算式:170400 │
│ │B1:129個*800元=103,200元│ │-134600=35800)│
│ │B2:112個*600元=67,200元 │ │ │
│ │ │ │ │
│ │106年:170,400元 │106年:141,600元│106年:28,800元 │
│ │B1:129個*800元=103,200元│ │(計算式:170400 │
│ │B2:112個*600元=67,200元 │ │-141600=28800) │
│ │ │ │ │
├─────────┼─────────────┼────────┼────────┤
│2(磁扣) │①106年3月23日購入3,080元 │ 0元 │14,280元 │
│ │ (計算式:26顆*80元=208│ │ │
│ │ 0,設定費:1000) │ │(計算式:560+ │
│ │ │ │640+3080+5000 │
│ ├─────────────┤ │+5000=14280) │
│ │②106年10月25日購入5,000元│ │ │
│ │ (計算式:40顆*80元=40 │ │ │
│ │ 00,設定費:1000) │ │ │
│ │ │ │ │
│ ├─────────────┤ │ │
│ │ │ │ │
│ │③105年9月26日購入560元( │ │ │
│ │ 計算式:7顆*80元=560) │ │ │
│ ├─────────────┤ │ │
│ │④105年9月26日購入640元( │ │ │
│ │ 計算式:8顆*80元=640) │ │ │
│ ├─────────────┤ │ │
│ │⑤106年6月1日購入5,000元(│ │ │
│ │ 計算式:50顆*80元=4000 │ │ │
│ │ ,設定費:1000) │ │ │
├─────────┼─────────────┼────────┼────────┤
│3(磁條) │①106年3月22日購入1,000元 │106年11月21日磁 │9,000元(計算式:│
│ │ (計算式:10張*100元= │條收入1,000元。 │00000-0000=9000│
│ │ 1000) │ │ │




│ ├─────────────┤ │ │
│ │②106年6月19日購入2,000元(│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1000│ │ │
│ │ ) │ │ │
│ ├─────────────┤ │ │
│ │③106年8月19日購入2,000元 │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 │ │ │
│ │ 2000) │ │ │
│ ├─────────────┤ │ │
│ │④105年10月3日購入2,000元(│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2000│ │ │
│ │ ) │ │ │
│ ├─────────────┤ │ │
│ │⑤106年9月22日購入2,000元 │ │ │
│ │ (計算式:20張*100元= │ │ │
│ │ 2000) │ │ │
│ ├─────────────┤ │ │
│ │⑥106年3月30日購入1,000元 │ │ │
│ │ (計算式:10張*100元= │ │ │
│ │ 1000) │ │ │
├─────────┴─────────────┴────────┴────────┤
│侵占金額總計:84,840元(扣除尚餘磁扣38顆【38×80=304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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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