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59號
KSDM,108,撤緩,15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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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碩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碩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臣佑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下同)37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詎被 告自108年1月起,未按期即支付金錢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9 日至105年1月3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竹簡字第932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 108年9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 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 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 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 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 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 並應向告訴人公司臣佑商貿有限公司支付37萬元,並於 107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至107年9月30日止,給付 告訴人8萬元外,自107年10月起,即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 擔,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之108年11月12日申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 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 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 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告訴人陳稱 受刑人自107 年10月起,並未依判決履行賠償款項,且已經 找不到人。本院遂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1月8日到庭表 示意見,惟告訴人亦未到庭就本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 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復考量受刑 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7年5月28日),迄今均無在監在 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其 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於給付告訴人 8 萬元後,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 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 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佔全 部應給付金額尚少、緩刑期間又已經過近1年8月餘,若不予 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 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之緩刑目的。(三)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聲請撤銷緩刑,然受 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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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