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50號
KSDM,108,撤緩,15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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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應於本案確定日起8 個月 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慈琍(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履行期限間並無依約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應予更 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 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確定日起8 個月內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4 萬元,並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書面通知及電話詢問時, 陳稱:我因車禍受傷後,都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可以支 付給黃小姐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7日 電話記錄單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通知而於108 年12月19 日到庭訊問後,陳稱:因為我本身沒有工作,我跟兒子都 只有靠低收入補貼在生活,也不會操作提款機,不知道怎 麼匯款給告訴人,希望可以當庭把錢交給告訴人等語。是 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上開賠償金額,係因其經濟條件本屬 弱勢所致,尚難認係故意不履行。且受刑人於109 年2 月 13日到庭訊問時,當庭提出3 萬7,000 元予告訴人,並承 諾會於109 年3 月2 日償還餘款3,000 元,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 足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無故意不履行之事實 ,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並促使受刑 人為損害賠償之效果,可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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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