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47號
KSDM,108,審訴,847,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甲○○遂與黃姓成年男子及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其兒子劉正裕為集團所綁架,要求丙○○支付金錢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東路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 防火巷內,將10萬元放置於該處籃子內。嗣甲○○依指示, 偕同葉思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款項後,隨即搭車前往新竹市北區演藝路某公園內,將 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7,000 元之報酬。嗣丙 ○○與其兒子劉正裕取得聯繫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1、 111 、125 、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1至52頁 ),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澄清湖計程車 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收電 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張(見警卷第 73、75、77、9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警卷第 82至95頁)、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 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 被害人交付財物、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被告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 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該詐騙集 團內僅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取得款項上交詐騙集團,其在 詐騙集團內之地位顯然較為低階,亦無分得鉅額之報酬,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丙○○30,000元,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6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行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 ,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經與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丙○○30,000元,業如前述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



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7,000 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