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01號
KSDM,108,審訴,140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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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鵬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怡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鵬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鵬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2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於 108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內,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並於同日8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49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7



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1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3 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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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