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93號
KSDM,108,審訴,139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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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家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 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搭乘其胞兄 楊朝順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大裕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於楊家茹包包內扣得第三級 毒品FM2(毛重1.59公克)1瓶及勺子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082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225號)、 靜安診所108年11月19日高市靜安字第027號函、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8年12月6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983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106年 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8年6月22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惟第一案部分業於 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第1196號宣示判決筆 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FM2(毛重1.59公克)1瓶及勺子1支,經核均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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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