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77號
KSDM,108,審訴,137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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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020 號、第14274 號、第17789 號、第18426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其侵入之○○高中、○○高商、○ ○家商(完整名稱詳卷)等學校之在校學生多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方式,進入各該學校內,隨機 選擇沒有人在的教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班 級內仍屬少年之學生財物。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 得手(各次犯罪時間、行竊地點、方式、各被害人、告訴人 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 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均未滿18歲之少年,編號3 所示之告訴 人已成年)。嗣因校方、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午○○涉有重 嫌,遂分別拘提、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竊 得之SONY廠牌手機1 支(已發還乙○○【缺SIM 卡】)、附 表編號2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已發還該校 教官酉○○),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前尋獲附表編號3 所 示遭竊之機車1 輛(已發還辛○○之妻蔡氏菊),復在該機



車之方向握把上採集DNA-STR 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午○○ 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高中○○ 街圍牆上採得掌紋1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結果與該局檔存之午○○右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 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持所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辰○○之郵局 金融卡1 張(帳號詳卷)及密碼,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午○○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 辰○○之郵局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 得手,供己花用。嗣因辰○○發覺遭詐領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編號1 、2 、4 及 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校名等資料均予隱匿,以符法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3 、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地○○、 乙○○、天○○、乙○○;證人即告訴人巳○○、辛○○、 戊○○、辰○○、寅○○、丙○○、未○○、甲○○、巳○



○、未○○、乙○○、庚○○;證人即教官劉○、酉○○; 證人即機車出租公司負責人傅世豪;證人即辛○○之妻蔡氏 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37頁、警二卷第6 至 12頁、警三卷第32至34頁、警四卷第5 、7 至8 、10至11、 14、16、18至19、21至22、24至25、27、29、31至32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補強證據等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表 1 份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是如圍籬、窗戶等應 屬其他安全設備。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 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有踰越附表編號1 、2 所示○ ○高中、○○高商圍牆侵入校園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4 頁),且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堪以認 定。是其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已使校園之牆垣喪失防 閑作用,自屬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持系爭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雖是輸入 正確密碼,惟告訴人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金融卡提 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 編號1 、2 、4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既係日間 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中、高職校園行竊,且所竊取 之班級均有標示某年某班之班牌,之後復持竊得之金融卡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其當可預見所竊取及盜領者係為 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財物,對此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知悉 行竊之對象為高中生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 4 頁、警四卷第3 頁),堪認其就附表編號1 、2 、4 及事 實欄一、㈡等行為,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上各罪,應依其原本所犯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為各罪之法定刑(刑法分則 加重)。另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 、2 、4 之犯行,均各於同一時地,於同一 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 1 、2 、4 所示少年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 編號1 、2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表編號4 ) 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一、㈡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嗣於107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俱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等案件之前科,自 81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8 年4 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㈦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而到案之時 ,主動坦承附表編號2 該次竊盜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並進 而製作附表編號2 之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08 年6 月18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 而依卷內資料,警方雖有蒐集被告附表編號2 該次竊盜犯行 之監視器影像,然該案係於108 年6 月18日18時53分報案( 警二卷第6 頁),被告則係於同日20時4 分許,因附表編號 1 之案件製作筆錄時自承附表編號2 之犯行,相隔僅約1 小 時,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供承上開犯行時警方已掌握被 告之身分而發覺其犯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符合自首 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又 被告雖亦於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而到案之時,主動 坦承附表編號3 該次竊盜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警方已經依 監視器畫面調得被告犯案時騎乘租借機車之車牌,進而查得 被告之確實身分(見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1 、4 及事實欄一、㈡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 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及詐領,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悉是被告犯下各該竊盜及詐領案,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 告遂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8 年6 月18日、108 年8 月2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四卷第2 至 4 頁),復有告訴人辰○○之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 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顯見員警 已因被害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 、警四卷第35至41頁),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 附表編號1 、4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及詐領犯行之行為



人,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及詐領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恣意進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校園內行竊,不僅造成 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侵入校園竊 取財物,破壞校園安寧之秩序,對校園之安全危害甚大;且 因一時貪念,詐領系爭金融卡內之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辰○○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缺SIM 卡)、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剩 餘之現金4,00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須回長庚醫院 回診,收入不夠就醫及交通食宿等開銷,始為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澎湖縣環保局從事海岸清除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13,200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 108 年6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6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 種法益等情,就被告附表編號3 、事實欄一、㈡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 、2 、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竊取、詐領之犯罪所得,除後述已發還及其他依法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其餘財物被告事後均未賠償予各該告



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詐領罪部分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SONY廠牌手機1 支(缺SIM 卡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剩餘現金4,0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1 輛等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予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37頁),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證 件、健保卡及金融卡,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 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 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地點 │ 行竊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補強證據 │ 主文 │
│ │ │ │ │部份為少年,其真│ (新臺幣) │ │ │
│ │ │ │ │實姓名、年籍詳卷│ │ │ │
│ │ │ │ │) │ │ │ │
├──┼──────┼──────┼─────────┼────────┼───────┼──────┼─────┤
│1 │108 年6 月17│高雄市○○區│午○○於左列時間,│巳○○ │現金700元 │1.遭竊清冊確│午○○成年│
│ │日10時18分許│○○路○段○│騎乘租賃車牌號碼00├────────┼───────┤ 認表(見警│人故意對少│
│ │ │○○號國立○│6-EEW號普通重型機 │地○○ │現金500元 │ 一卷第3頁 │年犯踰越牆│
│ │ │○高級中學(│車,前往○○高中,├────────┼───────┤ ) │垣竊盜罪,│
│ │ │下稱○○高中│趁無人之際踰越校園│天○○ │現金3,000元、 │2.扣押筆錄、│處有期徒刑│
│ │ │)1 年○班教│圍牆進入校園內,直│ │學生證1張 │ 扣押物品目│壹年。 │
│ │ │室 │接進入左列教室內,├────────┼───────┤ 錄表(見警│未扣案犯罪│
│ │ │ │徒手竊取右列被害人│丑○○ │現金800元 │ 一卷第45至│所得共新臺│
│ │ │ │所有如「竊盜財物」├────────┼───────┤ 53頁) │幣伍仟元、│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乙○○(提告) │SONY廠牌手機1 │3.贓物認領保│SIM 卡壹張│
│ │ │ │ │ │支(價值約1萬 │ 管單(見警│及耳機壹副│
│ │ │ │ │ │元,已發還【缺│ 一卷第57頁│均沒收,於│
│ │ │ │ │ │SIM卡】) │ ) │全部或一部│
│ │ │ │ ├────────┼───────┤4.蒐證及監視│不能沒收或│
│ │ │ │ │丙○○ │耳機一副(價值│ 器錄影畫面│不宜執行沒│
│ │ │ │ │ │約3,000元) │ 翻拍照片共│收時,追徵│
│ │ │ │ ├────────┼───────┤ 10張(見警│其價額。 │
│ │ │ │ │ │現金合計: │ 一卷第59至│ │
│ │ │ │ │ │5,000元 │ 69頁) │ │
│ │ │ │ │ │ │5.職務報告(│ │
│ │ │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 │ │ 75頁) │ │




│ │ │ │ │ │ │6.忠孝派出所│ │
│ │ │ │ │ │ │ 公務電話紀│ │
│ │ │ │ │ │ │ 錄表(見警│ │
│ │ │ │ │ │ │ 一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7.委託書(見│ │
│ │ │ │ │ │ │ 警一卷第81│ │
│ │ │ │ │ │ │ 頁) │ │
│ │ │ │ │ │ │8.高雄市政府│ │
│ │ │ │ │ │ │ 106年6月20│ │
│ │ │ │ │ │ │ 日高市府經│ │
│ │ │ │ │ │ │ 商公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警│ │
│ │ │ │ │ │ │ 一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9.機車租賃切│ │
│ │ │ │ │ │ │ 結書(見警│ │
│ │ │ │ │ │ │ 一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10.車輛詳細 │ │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 (見警一卷│ │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11.高雄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鳳山分局1│ │
│ │ │ │ │ │ │ 08年8月8 │ │
│ │ │ │ │ │ │ 日高市警 │ │
│ │ │ │ │ │ │ 刑鑑字第1│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0號函暨所│ │
│ │ │ │ │ │ │ 附指紋鑑 │ │
│ │ │ │ │ │ │ 定書(見 │ │
│ │ │ │ │ │ │ 偵一卷第3│ │
│ │ │ │ │ │ │ 9至45頁)│ │
│ │ │ │ │ │ │12.高雄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鳳山分局 │ │
│ │ │ │ │ │ │ 刑案勘察 │ │




│ │ │ │ │ │ │ 報告(見 │ │
│ │ │ │ │ │ │ 偵一卷第4│ │
│ │ │ │ │ │ │ 7至49頁)│ │
│ │ │ │ │ │ │13.○○高中1│ │
│ │ │ │ │ │ │ 年○班教 │ │
│ │ │ │ │ │ │ 室遭竊盜 │ │
│ │ │ │ │ │ │ 案相片冊 │ │
│ │ │ │ │ │ │ (見偵一卷│ │
│ │ │ │ │ │ │ 第51至55 │ │
│ │ │ │ │ │ │ 頁) │ │
├──┼──────┼──────┼─────────┼────────┼───────┼──────┼─────┤
│2 │108 年6 月18│高雄市○○區│午○○於左列時間,│己○○(提告) │現金400元 │1.扣押筆錄、│午○○成年│
│ │日10時42分許│○○○路○號│騎乘租賃車牌號碼00├────────┼───────┤ 扣押物品目│人故意對少│
│ │ │高雄市立○○│6-EEW號普通重型機 │丑○○ │現金100元 │ 錄表(見警│年犯踰越牆│
│ │ │高級商業職業│車,前往○○高商,├────────┼───────┤ 二卷第13至│垣竊盜罪,│
│ │ │學校(下稱○│趁無人之際踰越校園│酉○○ │現金4,800元 │ 17頁) │處有期徒刑│
│ │ │○高商)1 年│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內├────────┼───────┤2.贓物認領保│拾月。 │
│ │ │○班教室 │,直接進入左列教室│庚○○ │現金300元 │ 管單(見警│未扣案犯罪│
│ │ │ │內,徒手竊取右列被├────────┼───────┤ 二卷第19頁│所得共新臺│
│ │ │ │害人所有如「竊盜財│申○○ │捷運卡(儲值金│ ) │幣貳仟陸佰│
│ │ │ │物」欄所示之財物得│ │額300元) │3.監視器錄影│伍拾元、捷│
│ │ │ │手。嗣因校方發覺遭├────────┼───────┤ 畫面翻拍照│運卡壹張(│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張│丁○○ │智慧型手機(廠│ 片6張(見 │儲值金額參│
│ │ │ │安傑於警方發覺其犯│ │牌:三星)1支 │ 警二卷第20│佰元)、三│
│ │ │ │罪前自行坦承該次犯│ │及現金300元 │ 頁) │星廠牌手機│
│ │ │ │行,復經警方調閱現├────────┼───────┤4.委託書(見│壹支、ICAS│
│ │ │ │場、附近路口之監視│癸○○ │現金250元 │ 警二卷第21│H 卡壹張(│
│ │ │ │器錄影畫面,並扣得├────────┼───────┤ 、23、25、│儲值金額伍│
│ │ │ │竊得花用剩餘之現金│壬○○ │ICASH卡(儲值 │ 27、29、31│元)均沒收│
│ │ │ │4,000 元(已發還該│ │金額5元) │ 、33、35、│,於全部或│
│ │ │ │校教官)。 │ │ │ 37、39頁)│一部不能沒│
│ │ │ │ ├────────┼───────┤5.車輛詳細資│收或不宜執│
│ │ │ │ │子○○ │現金400元 │ 料報表(見│行沒收時,│
│ │ │ │ ├────────┼───────┤ 警二卷第43│追徵其價額│
│ │ │ │ │亥○○ │現金100元 │ 頁) │。 │
│ │ │ │ ├────────┼───────┤6.職務報告(│ │
│ │ │ │ │ │現金合計: │ 見偵二卷第│ │
│ │ │ │ │ │6,650元(6,650│ 15頁) │ │
│ │ │ │ │ │-4,000=2,650 │ │ │
│ │ │ │ │ │) │ │ │




├──┼──────┼──────┼─────────┼────────┼───────┼──────┼─────┤
│3 │108年6月16日│高雄市鳳山區│午○○於左列時間,│辛○○(提告) │車牌號碼000-00│1.車輛詳細資│午○○犯竊│
│ │15時37分許 │安寧街115號 │騎乘租賃車牌號碼00│ │L號普通重型機 │ 料報表(見│盜罪,處有│
│ │ │前 │6-EEW號普通重型機 │ │車1輛(已尋獲 │ 警三卷第20│期徒刑肆月│
│ │ │ │車,行經左列地點時│ │發還辛○○之妻│ 頁) │,如易科罰│
│ │ │ │,因所租賃機車之汽│ │蔡氏菊) │2.機車租賃切│金,以新臺│
│ │ │ │油已耗盡,見辛○○│ │ │ 結書(見警│幣壹仟元折│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三卷第21頁│算壹日。 │
│ │ │ │MSL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 │3.高雄市政府│ │
│ │ │ │拔,認有機可乘,以│ │ │ 警察局108 │ │
│ │ │ │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 │ 年8月13日 │ │
│ │ │ │竊取辛○○上開機車│ │ │ 高市警刑鑑│ │
│ │ │ │(已尋獲發還),得│ │ │ 字第108351│ │
│ │ │ │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 47500號鑑 │ │
│ │ │ │,供己代步。 │ │ │ 定書(見警│ │
│ │ │ │ │ │ │ 三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鳳山│ │
│ │ │ │ │ │ │ 分局刑案勘│ │
│ │ │ │ │ │ │ 察報告(見│ │
│ │ │ │ │ │ │ 警三卷第24│ │
│ │ │ │ │ │ │ 至26頁) │ │
│ │ │ │ │ │ │5.蒐證及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共│ │
│ │ │ │ │ │ │ 17張(見警│ │
│ │ │ │ │ │ │ 三卷第28至│ │
│ │ │ │ │ │ │ 30、39至43│ │
│ │ │ │ │ │ │ 頁) │ │
│ │ │ │ │ │ │6.委託書(見│ │
│ │ │ │ │ │ │ 警三卷第36│ │
│ │ │ │ │ │ │ 頁) │ │
│ │ │ │ │ │ │7.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見警│ │
│ │ │ │ │ │ │ 三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8.車輛尋獲電│ │
│ │ │ │ │ │ │ 腦輸入單(│ │




│ │ │ │ │ │ │ 見警三卷第│ │
│ │ │ │ │ │ │ 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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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16日│高雄市○○區│午○○於左列時間,│乙○○ │皮夾1個、身分 │1.交易明細表│午○○成年│
│ │13時42分許 │○○○路○○│行經○○家商,見校│ │證、健保卡、烘│ (見警四卷 │人故意對少│
│ │ │○號私立○○│門未關且無人看管,│ │焙證照、學生證│ 第12頁) │年犯竊盜罪│
│ │ │高級家商職業│認有機可乘,遂步行│ │各1張、現金6,4│2.職務報告(│,處有期徒│
│ │ │學校(下稱○│進入校園內,復見左│ │00元 │ 見警四卷第│刑壹年貳月│
│ │ │○家商)○○│列教室大門未上鎖,├────────┼───────┤ 34頁) │。 │
│ │ │大樓○棟○樓│直接進入該教室內,│戊○○(提告) │皮包1個、金融 │3.監視器錄影│未扣案犯罪│
│ │ │2 年○○班教│,徒手竊取右列被害│ │卡2張、身分證 │ 畫面翻拍照│所得共新臺│
│ │ │室 │人所有如「竊盜財物│ │、健保卡、學生│ 片14張(見│幣壹萬伍仟│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證各1張、現金 │ 警四卷第35│玖佰元、皮│
│ │ │ │。 │ │200元 │ 至41頁) │夾貳個、皮│
│ │ │ │ ├────────┼───────┤4.嫌疑人照片│包拾個、悠│
│ │ │ │ │辰○○(提告) │皮包2個、金融 │ 2張(見警 │遊卡、一卡│
│ │ │ │ │ │卡、身分證、健│ 四卷第55頁│通、ICASH │
│ │ │ │ │ │保卡各1張、現 │ ) │卡各壹張均│
│ │ │ │ │ │金2,400元 │ │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寅○○(提告) │皮包1個、金融 │ │能沒收或不│
│ │ │ │ │ │卡、身分證、健│ │宜執行沒收│
│ │ │ │ │ │保卡各1張、現 │ │時,追徵其│
│ │ │ │ │ │金2,500元 │ │價額。 │
│ │ │ │ ├────────┼───────┤ │ │
│ │ │ │ │丙○○(提告) │皮包1個、身分 │ │ │
│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未○○(提告) │皮包1個、現金 │ │ │
│ │ │ │ │ │200元 │ │ │
│ │ │ │ ├────────┼───────┤ │ │
│ │ │ │ │甲○○(提告) │皮夾1個、身分 │ │ │
│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 │ │ │張、學生證2張 │ │ │
│ │ │ │ │ │、現金1,500元 │ │ │
│ │ │ │ ├────────┼───────┤ │ │
│ │ │ │ │巳○○(提告) │皮包1個、身分 │ │ │
│ │ │ │ │ │證、健保卡、金│ │ │
│ │ │ │ │ │融卡各1張、現 │ │ │




│ │ │ │ │ │金600元 │ │ │
│ │ │ │ ├────────┼───────┤ │ │
│ │ │ │ │未○○(提告) │皮包1個、身分 │ │ │
│ │ │ │ │ │證、學生證、悠│ │ │
│ │ │ │ │ │遊卡、一卡通各│ │ │
│ │ │ │ │ │1張、丙級證照3│ │ │
│ │ │ │ │ │張、現金600 元│ │ │
│ │ │ │ ├────────┼───────┤ │ │
│ │ │ │ │乙○○(提告) │皮包1個、捷運 │ │ │
│ │ │ │ │ │卡、學生證、 │ │ │
│ │ │ │ │ │I-CASH卡各1張 │ │ │
│ │ │ │ │ │、現金200元 │ │ │
│ │ │ │ ├────────┼───────┤ │ │
│ │ │ │ │庚○○(提告) │皮包1個、身分 │ │ │
│ │ │ │ │ │證、健保卡各1 │ │ │
│ │ │ │ │ │張、金融卡2張 │ │ │
│ │ │ │ │ │、現金1,300元 │ │ │
│ │ │ │ ├────────┼───────┤ │ │
│ │ │ │ │ │現金合計: │ │ │
│ │ │ │ │ │15,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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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