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62號
KSDM,108,審訴,136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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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壹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銘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3日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下稱第1至3 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罪);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至5罪嗣經桃 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3月,於106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23時20 分為警採尿回溯至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大同路與市中路附近某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37公克 、0.076公克,合計0.113公克)及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6.54公克,各包重量詳附表)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院一卷第41、 55、5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61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日尿液 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毒品初 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1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8-49、131、133-137頁,警卷第25、 27-33、35、37、39-45頁),並有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 為0.037公克、0.076公克,合計0.1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4小包(驗後淨重共計6.54公克,各包重量詳附表)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 非屬相同罪名之案件,難據此即為認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另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 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 罰,考量其罪質及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 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院一卷第59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6.54公克,各包重量詳附表),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 │重量/公克(驗後淨重)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85 │
├───┼───────────┼───────────┤
│2 │同上 │1.575 │
├───┼───────────┼───────────┤
│3 │同上 │0.574 │
├───┼───────────┼───────────┤
│4 │同上 │0.299 │
├───┼───────────┼───────────┤
│5 │同上 │0.591 │
├───┼───────────┼───────────┤
│6 │同上 │0.294 │
├───┼───────────┼───────────┤
│7 │同上 │0.580 │
├───┼───────────┼───────────┤
│8 │同上 │0.292 │
├───┼───────────┼───────────┤
│9 │同上 │0.304 │
├───┼───────────┼───────────┤
│10 │同上 │0.286 │
├───┼───────────┼───────────┤
│11 │同上 │0.286 │
├───┼───────────┼───────────┤
│12 │同上 │0.266 │
├───┼───────────┼───────────┤
│13 │同上 │0.317 │
├───┼───────────┼───────────┤
│14 │同上 │0.291 │
├───┼───────────┼───────────┤
│ │合計 │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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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