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54號
KSDM,108,審訴,135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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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唐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唐盛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 日回收柯宜君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 擎號碼SE25AA-116918)。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4月或5月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委 託「阿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SE25AA-116918)之原有引擎號碼塗銷,重新鑄刻為其妻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FG42417 6」,復裝回788-CCW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將XQM-055號車牌 掛至該機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吳志唐於108年3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牌與車種不 符,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志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宜君、曾美 燕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收 車資訊民眾查詢系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 收證明、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含勘察報告及照片)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委託「阿鋒」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為於106年2月至108年3月4日間之某日,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係陳述:「106年4月或5月時將該重機車788-C CW交給阿鋒修理」、「(你何時把788-CCW交給阿鋒)106年 4、5月」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爰由本院更 正事實如上,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 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 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 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引擎號碼係汽車 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 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引擎號碼以 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號碼,毋論該等新 號碼是否與真正之引擎號碼有無重複,均具有創設性,應屬 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廠商之商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 「阿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委託他人偽 造引擎號碼,對於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構成嚴重之影響,其 行徑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犯行,係將完成偽造引擎號碼之 引擎,裝回778-CCW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對他人主張偽造 引擎號碼之真實性,故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尚無成 立刑法第216條行使犯行之餘地。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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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