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7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4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 二路與復興三路口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 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中華路獅甲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林森四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 袋,驗前合計淨重0.062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041 公克)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明旭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 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0.062 公克,驗後合計 淨重0.04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 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