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85號
KSDM,108,審訴,1285,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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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第33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建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9 月11 日17時42分許,警方至郭明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執行搜索,在場之黃建樺主動交付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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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