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蔡天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雄、蔡天護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唱 卡拉OK時,因細故而在店內丟擲酒瓶及桌椅,該店廚師即告 訴人黃立德探頭查看時,被告2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臉挫傷、頸部擦挫傷及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8月3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 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蔡志雄和解、於108年11 月26日與被告蔡天護和解成立,並於109年2月6日向本院聲 請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和解書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95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