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84號
KSDM,108,審易,58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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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毓茹與告訴人黃子玲(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係同父異母之姊妹,渠等父親係黃瑞生(歿於98年 6 月8 日),黃子玲之母則為被害人朱惠萍(歿於104 年 3 月7 日,黃子玲當時18歲)。
㈠緣被害人朱惠萍於103 年間發現癌症末期後,於104 年1 月 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朱惠萍鼓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交由黃子玲黃毓茹之叔叔黃瑞烔保管,黃毓茹於 不詳時間即透過黃瑞烔取得朱惠萍鼓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支付相關費用為由代黃子玲保管朱惠萍 鼓山郵局帳戶。黃毓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04 年1 月29日起迄同年5 月8 日止,陸續將附 表所示朱惠萍鼓山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 5,881 元,提領殆盡,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㈡又被害人朱惠萍過世後,經家族討論決議由黃毓茹擔任黃子 玲之監護人,黃毓茹乃要求黃子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由黃毓茹保管使用,黃子玲乃於104 年3 月11日至3 月13 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帳戶(下稱黃子玲三民路郵局帳戶)提領共25萬 元交予黃毓茹保管,惟黃毓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 黃子玲於105 年9 月20日成年後詢問黃毓茹,要求歸還上開 帳戶等資料,黃毓茹均藉詞推諉不願交付,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毓茹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害人朱惠萍係被告之 父黃瑞生之配偶,係被告之一親等姻親;告訴人黃子玲係被 告同父異母之妹,係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己身一等親 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7 、375 頁), 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侵占犯行 均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人黃子玲係被害人朱惠萍之女, 係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 害人朱惠萍死亡後,告訴人黃子玲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犯 罪事實得獨立提出告訴,並得依同法第238 條規定撤回告訴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告 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侵占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4 、105 、159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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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