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23號
KSDM,108,審易,2123,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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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汪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中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黃建龍之住處內,因與洪俊彥產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屋內掃把加以毆打,適汪中華從外返回 ,見狀亦基於與陳志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屋內掃把毆打洪 俊彥,致洪俊彥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紅腫3X3 公分併腦 震盪、右眉處裂傷3X0.5 公分併縫合治療6 針、前額挫裂傷 1X0.3 及4X0.5 公分併縫合3 針、左膝挫擦2*2 公分、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淤腫5X5 公分、5.5X3.5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洪俊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汪中華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彥、證人黃 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陳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 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又28日,於 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 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詐欺、毒品之 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陳志龍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汪中華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 事天花板工作,月收入3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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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