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智天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派出所旁,見簡清 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簡清 發之子簡振福)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車供己騎 用。嗣經簡清發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方智天,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均 已發還與簡清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智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清 發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錄、贓物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7年度簡字第2671號、第2165號、107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部、鑰匙1支 ,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造成法 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