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辰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 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5 或6 日,前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 前述臺銀帳戶。嗣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江淑君、連欣怡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臺銀帳 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江淑君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君、連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柏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103 、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君、 連欣怡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淑君提供之網路提款機網頁 擷取畫面、告訴人連欣怡提供之網銀簡訊通知擷取畫面及被 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9 、13至15頁;警二卷第14、19頁;偵一 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8 至9 年前開始工作, 目前有車貸、信貸等負債(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其應已 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 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前述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 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 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其等得以分 別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佐(見前科卷第7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2 00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尚未實際取得對價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告訴人轉帳、│轉帳存入金│
│ │ │ │存入款項時間│額(新臺幣)│
├──┼────┼────────┼──────┼─────┤
│1 │江淑君 │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0│7,999元 │
│ │ │16時58分起,陸續│日19時59分許│ │
│ │ │接獲冒用網路購物│ │ │
│ │ │業者及銀行人員名│ │ │
│ │ │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來電,佯稱其先前│ │ │
│ │ │網路購物重複下單│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其誤信而依指示操│ │ │
│ │ │作轉帳。 │ │ │
├──┼────┼────────┼──────┼─────┤
│2 │連欣怡 │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0│49,987元 │
│ │ │19時57分起,陸續│日20時51分許│ │
│ │ │接獲冒用網路購物│ │ │
│ │ │業者及銀行人員名│ │ │
│ │ │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電話,佯稱其先前│ │ │
│ │ │網路購物訂單設定│ │ │
│ │ │錯誤,會重複扣款│ │ │
│ │ │,需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其誤信而依指│ │ │
│ │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 │ │
│ │ │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