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8年度,14號
KSDM,108,審原交易,1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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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偉士係執行嘉竣環保有限公司施作高 雄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整修內部工程廢棄 物清理工程人員,駕駛車輛為副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71號前路邊停車載運廢棄物時,本應 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 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率佔用路邊 道路裝載營建廢棄物,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上磚塊碎石掉落地 面,適告訴人劉朱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碾 過路面之磚塊碎石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腳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顱骨切除術 後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對被 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12月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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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竣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