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21號
KSDM,108,審交訴,22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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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品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品勳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巷○○○○○○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由楊雅竹所騎 乘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楊雅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楊雅竹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品勲明知其肇事 致人受傷,因其當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害怕再有刑責,竟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品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31-32頁,本院院一卷第33 、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相片3張、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3、39、41-42、47 -49頁,偵一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幸非甚重,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尚不至陷告 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 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被告復於事後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有雙方所簽具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33頁),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 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3000元,現年23歲,大學休學中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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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