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奕劭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0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 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同一車道前方有告訴人洪聖閔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市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 然前行,直接自後追撞洪聖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洪 聖閔受有頸部扭傷併肩頸痠痛之傷害;洪聖閔所搭載之乘客 告訴人林佩儀受有右手挫瘀傷2x1 公分、頸部扭傷併肩頸痠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聖閔及林佩儀2 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等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