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76號
KSDM,108,審交易,976,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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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益



      蔡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益蔡基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忠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20 時1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市場某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時,被 告陳忠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 逢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基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駛 至該處,欲左轉明誠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忠益受有肝臟裂傷、頸部脊髓損 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肘1公分裂傷、顏面及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基宏則受有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急性 腎衰竭、泌尿道感染、貧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疏漏 載「修正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忠益於107 年8月12日對被告蔡基宏提起告訴、告訴人蔡基宏於107年7 月23日對被告陳忠益提起告訴,嗣被告2人業已於108年12月 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蔡基宏於109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 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告訴人陳忠益於109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被告2人之警 詢筆錄、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5、1406號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陳忠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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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