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76號
KSDM,108,審交易,97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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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內惟市場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飲酒處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時,陳忠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逢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 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翠華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明誠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忠益受有肝臟裂傷、頸部 脊髓損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肘1公分裂傷、顏面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忠益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蔡基宏則受有股骨幹及 股骨頸骨折、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貧血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基宏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救護車獲報後將陳忠益蔡基宏送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於同日22時3分以抽血方式檢測陳忠益之酒精濃度, 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益蔡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基宏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 通安全並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蔡基宏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67至68、7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無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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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