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文奎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鼎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鼎強街與天祥一路之交 岔口停等紅燈,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欲右轉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告訴人鍾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並於上開交岔口停等紅燈,於交通號誌變換為 綠燈而起步直行時,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 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 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1月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 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