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36號
KSDM,108,審交易,836,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民宗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沿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德二路口 時,其理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由 徐惠瓊所騎乘沿福德二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徐惠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約 2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徐惠瓊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江民宗於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警員隨即於同日16時29 分許對江民宗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徐惠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民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惠瓊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 通安全並肇事產生實害,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 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拘役50日、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徐惠瓊調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1至102、119頁)。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