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振強
張福明
楊天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
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麻將紙壹張、夾子肆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邊振強、張福明、楊天旺、陳正忠(下 稱邊振強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2 副、麻將紙1 張、夾子4 支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邊振強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2139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 得之撲克牌2 副、麻將紙1 張、夾子4 支,係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800 元,為被告邊振強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 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 至第35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