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8號
KSDM,108,原簡,2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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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嘉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4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三路344 巷22之2 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唐偉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轉 交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連子琁鄭婉姍、侯孜 穎等人施用詐術,致連子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陳明嘉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連子琁鄭婉姍侯孜穎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自己並未 參與詐騙集團其他之事務,亦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連子琁鄭婉姍、侯孜 穎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7137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3 號、103 年度交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 3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 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被告為貪圖交付 帳戶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3,000 元,即出售其銀行帳戶而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9 萬餘元,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婉姍、侯孜 穎、連子琁等人分別以20,000元、60,000元、6,000 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 任之勇氣;又被告因資力有限,雖已清償告訴人鄭婉姍調解 金額2 萬元,然就告訴人侯孜穎連子琁部分,僅分別清償 10 ,000 元、4,000 元,餘則經告訴人同意後緩期清償等節 ,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僅3, 000 元,其餘數額皆為正犯所取得,被告所承擔之賠償義務 業已超出其不法利益甚多,遑論其已支付數額合計達3 萬餘 元,兼衡本案判決後,被告尚有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之民事 責任未了,與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與平



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代價3,000 元,然因被告業已清償 告訴人等合計達2 萬餘元,而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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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 │ │ │
│ │訴│ 詐欺方式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號│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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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連│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5分許,撥打│107年7月30日│9,985元 │
│ │子│電話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客服人│19時許 │ │
│ │琁│員及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員工結帳│ │ │
│ │ │操作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連子琁陷於錯│ │ │
│ │ │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2│鄭│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107年7月30日│13,126元│
│ │婉│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19時9分許 │ │
│ │姍│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員工結帳操作├──────┼────┤
│ │ │錯誤,導致誤訂30組商品,須操作自│107年7月30日│5,631元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鄭婉姍陷於錯│19時12分許 │ │
│ │ │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107年7月30日│3,658元 │
│ │ │ │19時15分許 │ │
├─┼─┼────────────────┼──────┼────┤
│ 3│侯│於107 年7 月29日16時許,撥打電話│107年7月30日│29,983元│
│ │孜│假冒「Bon bons」公司會計及銀行行│18時14分許 │ │
│ │穎│員,向其佯稱因會計師操作帳戶錯誤│ │ │
│ │ │,修正帳戶錯誤要隱私授權,須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輸入金管會給的序號及驗├──────┼────┤
│ │ │證碼云云,致侯孜穎陷於錯誤,轉帳│107年7月30日│29,989元│
│ │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8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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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