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璋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顏上林
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568、14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緣丙○○係醒獅團之負責人,而丁○○與陳俊得均為其團員 ,又陳俊得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1年4 月間生,案發時已年滿16歲,以下A女)為網 友。陳俊得於107 年11月15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且於同日 晚間7 時許,入住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不詳旅館,當日雙方 並發生性行為(陳俊得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陳俊得為準備醒獅團出團事宜,於107 年11月 16日起,即偕同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丙○○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入住。嗣於107 年11 月17日凌晨1 時25分許,陳俊得、A女、綽號「藍樂」之王 藝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冰」之成年男子,共同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內 飲酒,後A女因酒醉而趴倒於桌上,故陳俊得騎乘車號000 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門口,並要A女 自行走進系爭住處後隨即騎車離開。
二、A女於當日即107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因不勝酒力而直 接倒在系爭住處門口,而為丁○○所發現,並將A女抱往系 爭住處一樓房間內,當時該房間僅丁○○及丙○○在其內, 渠等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2 人竟利用A女酒醉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A女躺臥之房間內,由丙○○指示丁○○先隔著衣服跟胸 罩撫摸A女之胸部約1 、2 分鐘後,丙○○見A女無反應, 丙○○即要求丁○○先去房間外面等候,兩人約定先由丙○ ○對A女乘機性交再換丁○○,待丁○○出去後,丙○○即 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並自己的褲子脫掉,期間A女恢復意識 ,並向丙○○表示:「不要」,且以手推丙○○之方式反抗 之,然丙○○竟未停止,反將原先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提高
為單獨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 及哭泣,以優勢體力壓制A女,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來 回抽送,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而丙○○於 結束後隨即步出房間,並向丁○○表示:「換你了」等語, 然丁○○因知悉A女已清醒且因丙○○性侵犯行而哭泣,故 打消性侵A女之念頭,未遵守其與丙○○先前性侵A女順序 ,而止於未遂。嗣A女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11月17日晚間11 時5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其友人陳○安(真實姓名詳卷)求 救,陳○安因而前來附近在便利超商搭載A女,A女並於同 年11月18日前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 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 犯罪,依法應就A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 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前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就採 集疑似性侵害證物實施人體染色體STR 鑑定,業據上述機關 出具鑑定書在卷(警二卷第37甲38 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 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第17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原先欲對酒醉意識模糊 之A女乘機性交,嗣因A女清醒抵抗遂提升犯對A女強制性 交1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不知A女為少年,我在案發前有問過同案被告陳俊 得,經陳俊得告知A女並非少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對於A女案發時為少年並不知情,被告丙○○之父已高 齡80歲,其母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均需要被告丙○○ 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被告丙 ○○辯護。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A女為少年,於上述 時地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以及被告丙○○原欲 對A女乘機性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未遂 犯行,辯稱:我只有乘機猥褻A女,並未與被告丙○○有共 同著手乘機性交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護人則以:被告丁 ○○與被告丙○○間就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丁○○乘機猥褻A女與被告丙○○對A女乘機 性交未遂行為及後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間隔10多分鐘,二者 已無關連,不能以此認被告丙○○、丁○○構成乘機性交未 遂之共同正犯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係醒獅團之負責人,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 俊得均為其團員,被告陳俊得與A女為網友。同案被告陳俊 得於107 年11月15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且於同日晚間7 時
許,入住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不詳旅館,當日雙方並發生性 行為(同案被告陳俊得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同案被告陳俊得為準備醒獅團出團事宜,於10 7 年11月16日起,即偕同A女,前往被告丙○○之系爭住處 入住。嗣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25分許,同案被告陳俊 得、A女、與案外人綽號「藍樂」之王藝樺、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西瓜冰」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內飲酒,後A女因酒醉 而趴倒於桌上,故同案被告陳俊得騎乘車號000甲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門口,並要A女自行走進系 爭住處後隨即騎車離開。A女於當日即107 年11月17日凌晨 2 時許,因不勝酒力而直接倒在系爭住處門口,而為被告丁 ○○所發現,並將A女抱往系爭住處一樓房間內,當時該房 間內僅被告丙○○、丁○○在其內,被告丁○○明知A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均明知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 拒之際,共同在A女躺臥之房間內,被告丙○○指示被告丁 ○○先隔著衣服跟胸罩撫摸A女之胸部約1 、2 分鐘,被告 丙○○見A女無反應後,便要求被告丁○○先去房間外面等 候,先由被告丙○○對A女性侵,再由被告丁○○對A女性 侵,待被告丁○○出去後,被告丙○○即將A女之褲子及內 褲及自己的褲子脫掉,期間A女恢復意識,向被告丙○○表 示:「不要」,且以手推被告丙○○之方式反抗之,然被告 丙○○竟未停止,反將原先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提高為單獨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及哭泣 ,以優勢體力壓制A女,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送 ,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而被告丙○○於結 束後隨即步出房間,並向被告丁○○表示:「換你了」等語 ,然被告丁○○因知悉A女已清醒且因被告丙○○性侵犯行 而哭泣,故打消乘機性侵A女之念頭。嗣A女於案發當日即 108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其友人陳○ 安(真實姓名詳卷)求救,陳○安因而前來附近在便利超商 搭載A女,A女並於同年11月18日前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5頁、偵卷第147-149頁、院卷第2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得於警詢(警一卷第1-9頁)、 偵訊(偵卷第56、5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一 卷第21-27頁)、偵訊(偵卷第113-116頁)、證人A女之母 (代號0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於警詢(警一卷第28 -30頁)、證人王藝樺於警詢(警一卷第31-36頁),並有A 女指認其與陳○安通訊軟體FACE BOOK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警一卷第39-49頁)、被告丙○○指認陳俊得臉書畫面截圖1 張(警一卷第50頁)、A女之母與王藝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王藝樺LINE頭像照片2張(警一卷第 65-72頁)、手繪現場示意圖(警一卷第73-79頁)、鼓山分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80-83頁)、 同案被告陳俊得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一卷第84- 85頁)、證人王藝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一卷第 86-87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一 卷第88-89頁)、同案被告陳俊得身上刺青照片3張(警一卷 第90-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94頁)、臺南市 政府108年1月2日府社身字第1070477400號函暨附件福利資 源歸戶個人查詢(警一卷第106-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121頁)、刑警局107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 107801893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5-36頁;警一卷第37-38頁 )、刑警局108年5月6日刑生字第1080033486號鑑定書(警 二卷第37-38頁)、被告丁○○手繪現場示意圖(警二卷第 39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張(警二卷 第40-53頁;警一卷第51-64頁)、108年度檢管字第078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41-42、47-49頁 )、被告丙○○與證人王藝樺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61-63頁)、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俊得Face 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5-67頁)、被告丙○ ○住處照片18張(偵卷第81-87、123-131頁)、刑警局108 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45087號函暨附件108年5月6日刑生 字第1080033486號鑑定書(偵卷第101-10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8年9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07 9230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69-177頁)、刑警局108年9月10 日刑生字第1080079093號鑑定書(偵卷第171-177頁)、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外證物袋)、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卷外證物袋)、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表(卷外證物袋)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 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告丙○○共同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然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A女醉倒在系 爭住處外,我將她抱進1 樓房間內,被告丙○○知道A女醉 倒就說要性侵A女,並表示由他先上,再來換我,並要我摸 A女,我在A女不省人事時撫摸她胸部1 、2 分鐘,後來我 依被告丙○○要求先離開房間,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在哭, 被告丙○○出來手上還拿著用過的保險套,還說換我上她了 ,但我覺得這樣不對,我就沒有進房去性侵A女等語(警二 卷第3-5頁、偵卷第148-149頁),核與A女所述:當天我喝 醉,被告丁○○將我抱進系爭住處房間,被告丙○○進房脫 我褲子,我說不要並將他推開,他置之不理繼續脫我的內衣 ,之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於是 我就大哭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2頁),是被告丁○○先 乘機猥褻A女後,離開現場由被告丙○○對A女著手乘機性 侵(於尚未得逞之際後續因A女清醒並抵抗提升犯意為單獨 強制性交,詳後述),後被告丙○○告知被告丁○○輪到其 進房性侵A女,渠等對彼此犯行已有相互認識,並均得知悉 對方欲對A女著手乘機性交之意思。綜合上情,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被告丁○○、丁○○有排序對A女乘機性交之合 意並著手施行,渠等就乘機性交未得逞部分犯行,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至於同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丁○○說:「我先上再換你」等語,被 告丁○○是自己進房去,渠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 符,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採。益徵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㈢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而共同正犯係以完成 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 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 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 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是正犯中 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 科。惟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 另為其他行為,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就其軼出之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 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 ,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 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 ,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 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 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予以性交者,依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處罰,但若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予以性交者,則應依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處罰。查被告丙○○與被告丁 ○○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聯絡後,由被告丙○○進房乘A 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著手對A女性侵,A女當時即已清醒 並出聲「不要」並反抗,被告丙○○見狀猶執意以優勢體力 壓制A女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脫去A女內衣 ,撫摸其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堪認 被告丙○○於A女清醒後,已無法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其遭A女出聲「不要」並反抗之際,已有將共同乘機性交 之犯意單獨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亦即其對A女妨害性自主 行為之前段,固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 性交未遂罪,但當A女清醒反抗後,仍以優勢體力將A女壓 制在床上,違反A女意願繼續為性交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之要件甚明。又本件被告丙○○ 、丁○○,見A女酒醉倒臥,遂共同約定乘A女酒醉對其性 侵,於被告丁○○對A女猥褻後由被告丙○○先行性侵,結 束後再由被告丁○○為之,衡情於此情況下,欲對A女性侵 ,本即有先後順序,而被告丁○○依上揭合意暫時離開系爭 住處1 樓房間等候,讓被告丙○○先對A女性侵,因A女清 醒並抵抗,致被告丙○○乘機性交犯行止於未遂,對被告丙 ○○、丁○○而言,起意對A女為乘機性侵之時,主觀上對
該犯罪之實現,已形成共同行為之意思決定,且客觀上亦由 被告丁○○先行離房,由被告丙○○進房欲對A女乘機性交 ,對於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身法益之侵害,造成可能遭受 被告丙○○、丁○○同時或接續性侵之危險,而其中之被告 丙○○已著手性侵A女,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又縱使被告 丁○○最終因A女哭泣,並未接續對A女為性侵,然A女業 已清醒,被告丁○○已經無法共同「乘機」性侵A女,被告 丁○○事後自行放棄對A女性侵,應屬障礙未遂,而不能認 有何中止犯之適用可言。至於被告丙○○於對A女乘機性交 未得逞之時,獨自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此舉已逾越 被告丁○○原本犯意之範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告丙○○會對A女 強制性交,則被告丁○○自無庸就被告丙○○強制性交A女 部分負責,至為灼然。
㈣被告丙○○、丁○○於案發時均明知對A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年:
查本件A女係91年4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6歲之少年乙 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 又A女於案發時身穿泡泡先生卡通圖案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膚色偏黑,頭髮自然垂下,臉上乾淨未化妝容,笑起來顯 得稚氣,未刻意做成熟打扮,年齡看起來偏小,有A女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觀A女穿著、打扮暨其言談、 舉止,其外觀稚嫩而無使一般人誤認為其已滿18歲之情事甚 明,又A女於警詢中證稱:「(丙○○知不知道你實際年齡 ?)我有跟他講過,所以他知道。」(警二卷第26頁),佐 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行為時知道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因為A女言談很幼稚、涉世未深等語(院卷 第83頁)是被告丙○○、丁○○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 歲無誤,故同案被告陳俊得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向被告丙○ ○告知A女已滿18歲云云,顯然迴護被告丙○○而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其案發時不知A女為少年云 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考 )。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 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丁○○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主觀 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客觀上亦係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性器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丁○○均為成年人,見A女 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約定共同利用該狀態對A女為性 交,由被告丙○○先對A女性侵,因A女於過程中立即清醒 抗拒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丁○○ 與被告丙○○就共同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基於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 ,對A女所為摸胸之猥褻行為,屬前階段之低度行為,為後 階段之乘機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於被告丙○○著手於A女乘機性交,A女隨即清醒並出聲 「不要」且以手推開被告丙○○等方式試圖阻止與反抗,惟 被告丙○○未因而停手,反而單獨提升其犯意,仍執意以優 勢體力壓制A女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丙○○之行為足以壓抑A 女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被告丙 ○○此一強制性交行為,與前述乘機性交未遂行為,時間緊 接,動作相同,乃屬不可分,僅成立一個強制性交罪即可,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丙○○、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等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丁○○著手於乘機性交犯行而未得逞,為刑法第25條第 1 項之所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述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且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所謂「因己意中止」,需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 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 障礙事由之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丙○○著手於本 件乘機性交犯行,A女於被告丙○○乘機性侵尚未得逞之際 即已清醒抵抗,則客觀上已無從遂行「乘機」性交犯行,故 被告丁○○雖自行放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與「中止未 遂」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之父已高齡80歲,其 母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未 成年子女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均需要被告丙○○扶養為由, 請求本院對被告丙○○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 ○於案發時已43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學歷為 高中肄業、於汽車保養場工作,已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理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A女酒醉,竟共同萌 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推由自己先下手乘機性侵,嗣後被告丙 ○○於乘機性交過程中見A女清醒,竟單獨將犯意提升為強 制性交,進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年紀尚輕之A女於 案發時因承受莫大壓力哭泣並向友人求助始能脫身,顯見被 告丙○○犯行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難以彌補撫平傷痛, 則被告丙○○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丁○○均明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A女酒醉可欺而起淫慾,利用 A女已經酒醉,無力拒絕性交,共同謀議對A女為乘機性交 ,商討順序後,由被告丁○○對A女乘機猥褻並離去房間後 ,被告丙○○先對A女著手乘機性交,過程中因A女清醒反 抗無法遂其乘機性交犯行,竟將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至
單獨強制性交,並進而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1 次,被告丁○○見狀則不再繼續性侵犯行,造 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屬非是,被告丙○○前 有槍砲、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丁○○有詐欺之犯罪紀錄,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均不 佳;惟念及被告丙○○、丁○○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與請 求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因A女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不能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案簡要記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丁○○於共同著手乘機對A女性交,推由被告 丙○○著手實行過程中,聽聞A女清醒、哭泣及反抗,尚知 放棄犯行而未得逞,良知未泯,兼衡被告丙○○學歷為高職 肄業、目前在汽車保養廠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子女、 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並有被告丙○○提出戶籍謄本1 份、身心障礙證明2 份為證;被告丁○○學歷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丙○ ○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丙○○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丙○○ 經本院判處不得諭知緩刑之刑度,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1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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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目錄》 │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678900 號(警一卷) │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668300 號(警二卷) │
│108 年度偵字第6568號(偵卷) │
│108 年度偵字第14630 號 │
│108 年度侵訴字第50號(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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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