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45號
KSDM,108,交訴,4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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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934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梁文雄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9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梁文雄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543 巷由東往西行駛,至民族一路543 巷與鼎祥街口, 原應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二沿鼎祥街由北往南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梁文雄因酒後駕駛致其注意能力及操 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遂於行駛經過林○ 二身旁時,擦撞到林○二,致林○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致 挫傷性腦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3 月18日7 時許因顱腦損傷不 治死亡。梁文雄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自 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二之女林筱珮、之子林耿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梁文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14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1頁 、第145 頁),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 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二 之急診出院病歷、出院病摘、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584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8 年5 月27日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 、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 284 號卷〈下稱相卷〉第73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 168 頁、第175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3日、 108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市警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見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一卷第 20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等照片 共33張、案發地點電子地圖1 張及街景圖2 張(見警一卷 第26頁至第28頁,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高 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見警一卷第16頁)可憑,足認案發時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且其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挫傷性腦 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後於108 年3 月18日7 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有卷附之病例摘要、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參(見相卷第73頁至 第148 頁、第143 頁至第168 頁、第175 頁,警二卷第29 頁至第33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 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 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 之性質。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有正常智識 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 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 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於行 經人行穿越道時,因疏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復因飲酒後不



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擦撞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肇生被害人倒地受傷,最終傷重死亡之結果, 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傷 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 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 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 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 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 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酒 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 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 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 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 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 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加強取締,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 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降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三 萬多元,和父母、妹妹同住,妹妹罹患末期腎病,日常生 活需要其幫忙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宣告緩刑之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會再酒後駕 車,我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 被告已坦認過錯,並表示悔意,而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於 調解後,亦均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



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四人(即告訴人林耿全、告訴│
│人林筱珮、被害人之子林耿民、被害人之女林家慧)共計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即被害人之│




│子林耿民)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武廟郵局;受款戶名:│
林耿民;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已履行)。 │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三)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四)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五)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六)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6號調 │
│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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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