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15號
KSDM,108,交簡上,21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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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8 年9 月16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惠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惠麟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以 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 月2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68 號前時,適呂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游惠麟之右側,林○慧(完整姓名詳卷)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黃○喬(94年7 月 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呂俊明之右側,游惠 麟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右側呂俊明所騎乘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使呂俊明之機車向右傾倒撞 及林○慧所騎乘之機車,林○慧黃○喬均人車倒地,致林 ○慧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二度摩擦燙傷(體表面積 <1 ﹪)、左側足部挫傷及深擦傷(約5 ×3 公分)」之傷 害,黃○喬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摩擦性燙傷( 三度、體表面積約3 ﹪)、左側小腿深擦傷(約佔體表面積 1.5 ﹪)」之傷害。游惠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 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慧黃○喬之父黃○維(完整姓名詳卷)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游惠麟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見交簡上卷第5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 49、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頁)、證人即黃○喬之 父黃○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均相符,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至1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 年2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02700 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交簡卷第30頁)、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見交簡卷第3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交簡 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5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55頁)存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所駕駛車輛與行進間之其他車 輛所需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林○ 慧、被害人黃○喬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慧、被害人黃○喬所受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刪 除,回歸過失傷害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以駕駛車 輛載運客人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慧、被害人黃○喬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 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存卷足 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則,竟 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 訴人林○慧、被害人黃○喬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慧黃○喬之父黃 ○維數度試行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 成和解,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五、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慧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駕駛營 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比一般人更加注 意行車時周遭之交通狀況,其疏未注意,同時造成告訴人林 ○慧及女兒黃○喬身體多處受傷,尤以黃○喬下肢所受之傷 害較為嚴重,已達三度摩擦性燙傷之程度,足見被告犯罪之 情節應較一般業務過失傷害之情節為重,且依告訴人林○慧 具狀稱被告肇事後未主動關心渠等傷勢,經多次調解仍未有 結果,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 月, 似有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妥適之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林○慧、被害人黃○喬所受之 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未果之情形、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難認有何加重量刑事由,況且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慧之 請求上訴,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審究。從而, 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慧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 詳予說明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經審酌後不予減輕其刑乙節 ,然因原審所為乃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判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是原審雖未論及此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自毋庸予以撤銷,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慧黃○維、被害人黃○喬達成和解 償付完畢,且告訴人林○慧黃○維、被害人黃○喬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人林 ○慧之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101 頁)、本院調解筆錄



(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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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