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磊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何磊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磊恩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起至108 年10月8 日 凌晨4 時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 、威士忌,復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路「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