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800號
KSDM,108,交簡,380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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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阿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張阿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雲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三路「高興戀歌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三路6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 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阿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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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