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726號
KSDM,108,交簡,3726,2020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6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大華 製冰廠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冰塊至客戶處後 ,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善和街與三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右前 方機車,而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 適有許陳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路口左轉善和街,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蔡長峰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與許陳謹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許陳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 、7 、8 、 9 肋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蔡長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峰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6 頁、審交易卷第163 頁、第201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161 至169 頁 、第199 至205 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5張、傷勢照片2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大毓企業社)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Goog le街景地圖、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8460471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2頁、第16至25頁、第28至34頁、第41頁、偵卷第19頁 、審交易卷第15頁、第175 頁、第207 頁、第217 至21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5頁),依規定得 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其日常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主要業務 ,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 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至未設置交通號誌之善和街與三商 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 人許陳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認: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化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審交易卷第219 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而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 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 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受僱於大華製冰廠 ,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冰塊為業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被告並自承案發時是在載送冰塊 給客戶之途中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審交易卷第203 頁



),且有大華製冰廠負責人之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9頁) ,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前開車輛係為完成製冰廠所交 付載送冰塊之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單位為銀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 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所執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99年8 月 19日止,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被告雖在其 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尚 難認其未換發新照前駕車有增加任何危險性,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就「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刪除,並將 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 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 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 告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因被告與告 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81 頁),因而尚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