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次酒駕犯行甫經偵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黃明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揮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京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保南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